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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乔宗楼与唐国旺、宿州市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宗楼,唐国旺,宿州市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069号原告乔宗楼,男,1944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旺,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宿州市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在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远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宗楼诉被告唐国旺、宿州市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宗楼的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唐国旺、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远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宗楼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唐国旺驾驶被告宿州市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货车,与原告乔宗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乔宗楼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唐国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唐国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5743.08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104天×18元/天)、护理费15600元(156天×100元/天)、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7455.36元(8年×40152元/年×0.21)、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5800元、鉴定费2252元,合计256032.4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国旺辩称:我向原告垫付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宿州市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皖L×××××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二、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伤者徐胜林的财物损失及误工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三、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营养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原告第二、三、四次住院治疗,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骨折和做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用,且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使用白蛋白虽有医嘱,但不能显示与治疗外伤与骨折有关,又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计算;住院伙食费,认可第一次住院36天,按18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认可90天,1人护理,按8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产生误工费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年龄,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仅提供购车收据,无法证明车辆损失费用,财物损失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唐国旺驾驶被告宿州市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货车,途经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冠华路交叉口路段,车辆将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原告乔宗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并撞到停止的徐胜林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乔宗楼、徐胜林受伤,三车辆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国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宗楼、徐胜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宗楼先后四次入住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是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2日,支出医疗费100029.35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3-6肋骨骨折,左侧5-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皮下气肿,右下肢皮肤挫伤。第二次住院是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11日,支出医疗费6482.3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高血压,两下肺少许渗出性改变,两侧胸腔及叶间积液。第三次住院是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9日,支出医疗费4011.58元,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吸收期,高血压(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第四次住院是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0日,支出医疗费4276.51元,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吸收期,右侧偏瘫,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乔宗楼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乔宗楼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3-6肋骨骨折,左侧5-9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5、6、7、8、9肋,右侧第3、4、5、6肋)为九级伤残;②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取腰部内固定)费用,预估为8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关于左侧基底节区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作评定。经向本院司法鉴定科对原告第二、三、四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咨询,咨询回复意见是:乔宗楼出生于1944年,既往有××史,从其治疗经过及住院用药情况看,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2日,乔宗楼系因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腔隙性脑梗塞、××等,入院行药物及康复等治疗,这三次入院治疗与其2015年12月1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另查明,皖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原告乔宗楼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其子乔军一起居住在建湖县新杨(阳)路北侧。被告唐国旺向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徐胜林1676元(其中财物损失费750元,误工费92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国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乔宗楼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建湖县近湖街道城北居民委员会证明、乔军房屋所有权证书;××诊断书、建湖县城乡公交公司收入证明、工资审批表及驾驶车辆修理发票;证人吕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宗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被告唐国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唐国旺驾驶的苏皖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徐胜林损失1676元后负担,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原告乔宗楼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营养费、鉴定费有原告的××诊断书、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2日三次入院行药物及康复的费用,因这三次入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所以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医保部门核定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和金额,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白蛋白800元,所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偏高,支持保险公司认可的按8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交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工作及收入状况等方面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随其子乔军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建湖县近湖街道城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乔军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人吕某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对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财物损失、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5800元、交通费1500元,所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财物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12480元(156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7455.36元(8年×40152元/年×0.21)、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宗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6423元,其中向原告乔宗楼支付181423元,向被告唐国旺支付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宗楼其余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唐国旺、宿州市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鉴定费2252元,合计3092元,由原告乔宗楼负担6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24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680元。审判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