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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鹤潼与张亮亮、屠文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鹤潼,张亮亮,屠文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鹤潼,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亮,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屠文逊,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上诉人王鹤潼因与被上诉人张亮亮、原审被告屠文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鹤潼,被上诉人张亮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原审被告屠文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亮亮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王鹤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4万元;2.王鹤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担保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王鹤潼于2015年9月28日向张亮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王鹤潼给张亮亮出具收条。借款约定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王鹤潼逾期还款违约��按借款额度每天0.1%计算。屠文逊与张亮亮签订保证合同,对王鹤潼向张亮亮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4.4万元未偿还。王鹤潼原审时辩称,这笔钱想与张亮亮调解解决,从一月份起每月还2万。屠文逊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鹤潼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张亮亮关于要求王鹤潼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期间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且利息的计算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但张亮亮诉讼中未主张利息,仅主张给付违约金,因王鹤潼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具有惩罚非守约方,以及弥补因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性质,但张亮亮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加上王鹤潼曾偿还的利息5000元,数额明显高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诉讼中王鹤潼亦要求予以调整,故违约金适当保护43000元为宜。屠文逊为王鹤潼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张亮亮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但关于保全需要的担保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连同张亮亮未提供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的正规发票,上述两项均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王鹤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亮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43000元;二、屠文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张亮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王鹤潼负担。宣判后,王鹤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43000元的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张亮亮负担。理由是:原审法院依据借贷年利息不超过24%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即适当保护43000元为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亮亮二审时辩称,原审时张亮亮并未主张借款利息,原审判决王鹤潼支付4.3万元违约金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屠文逊二审时辩称,同意王鹤潼的上诉意见,违约金并不清楚,屠文逊认可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上诉请求及二审庭审中,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原审被告屠文逊亦对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表示认可。上诉人仅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数额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理由是其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每月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利息6000元,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人为刘百绅。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称其在一审中紧张因而未提出,且对于借款利息的偿还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百绅与被上诉人有何关系,对借款利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亦无法陈述清楚。鉴于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原审���并未向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已经偿还的5000元利息,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王鹤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