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597号原告:赵某1,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儿子赵某2判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一定的生活费、教育费(每月给付26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2,现年6周岁半,小学一年级学生。被告脾气不好,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很好的建立,不能融洽在一起。原告的婚姻现状,让原告痛苦不堪,身体不适,不能上班挣钱维持家里的开支,现被告在娘家居住。综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没有很好建立,现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结婚证为国家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且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为小学一年级学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八年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占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