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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浙江商会与被告傅青峰、毛雅文、谢柏林、王积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浙江商会,傅青峰,毛雅文,谢柏林,王积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269号原告怀化市浙江商会。法定代表人周伯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606365。被告傅青峰,男,汉族。被告毛雅文,女,汉族。被告谢柏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成(特别授权),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718818。被告王积转,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杰(特别授权),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664746。原告怀化市浙江商会与被告傅青峰、毛雅文、谢柏林、王积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怀化市浙江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谢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成,被告王积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青峰、毛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浙江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青峰、毛雅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24万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谢柏林、王积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傅青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以2.5%计算,被告谢柏林、王积转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傅青峰转账6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且利息也只支付至2015年1月25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未还。被告毛雅文与被告傅青峰系夫妻关系,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故毛雅文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傅青峰、毛雅文未作答辩。被告谢柏林、王积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谢柏林、王积转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谢柏林、王积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傅青峰出借60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2.5%。被告谢柏林、王积转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未按约履行归还其余借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被告傅青峰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谢柏林、王积转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怀化市浙江商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傅青峰出借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有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抵扣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故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谢柏林、王积转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已要求保证人谢柏林、王积转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证人谢柏林、王积转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谢柏林、王积转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谢柏林、王积转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谢柏林、王积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主张被告毛雅文与被告傅青峰系夫妻关系,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毛雅文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毛雅文与傅青峰系夫妻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毛雅文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市浙江商会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怀化市浙江商会对被告毛雅文、谢柏林、王积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傅青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