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文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学,曾用名XX全,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同年9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学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4月1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学及其辩护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前后至2006年,被告人宋文学多次到滑县上官镇郝一村,通过经纪人杨某3、杨某1收购水龙带、塑料颗粒(聚乙烯、聚丙烯),货款均按时结清,双方建立起信任关系。2006年3月3日,被告人宋文学再次通过杨某3收购了郭某、杨某2、杨某4、杨某5的塑料颗粒共计9.721吨,应付货款58313.5元。货物装车后,被告人宋文学谎称货款已打到杨某3的银行账户,自己留下由杨某3陪同到滑县县城买手机,让司机先将货物运走。到县城买手机后,被告人宋文学又以生病为名,与杨某3在华林宾馆开一个房间住宿,期间宋文学又以嫖宿小姐为由,另开一个房间与杨某3分开住宿,脱离杨某3视线。第二天早上,被告人宋文学秘密逃回安徽省界首市家中。之后,杨某3、杨某1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人宋文学以赌博输钱、办厂等理由推脱不还,直至外出躲避、失去联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宋文学主动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宋文学退赃20000元后外逃脱离监管,再次失去联系。2008年6月4日,滑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滑民初字第495号、496号、49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杨某3给付杨某4、杨某5和杨某6、杨某7(杨某2之父)货款17419元、26280元和4544元。杨某3已将宋文学拖欠郭某的货款10070.5元付清。另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宋文学退还受害人杨某340000元。界首市司法局对宋文学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文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文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3、郭某、杨某2、杨某4、杨某5的陈述、证人王某1、杨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宋文学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羁押证明、滑县法院民事判决书、领到条、杨某3等人的控告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界首市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8313.5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文学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文学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文学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徐振坤代理审判员 赵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双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