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潘X、李X1等诉葛兴录、李国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李XX,李X1,陈XX,李国超,密思铎,葛兴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659号原告:潘X,女。原告:李XX,男。法定代理人:潘X(系李XX之母),自然情况已列明。原告:李X1,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贤,男。原告:陈XX,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超,男。被告:密思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兴录,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X、李XX、李X1、陈XX与被告李国超、密思铎、葛兴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被告密思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强、被告葛兴录、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X、李XX、李X1、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李永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400,000.00元(含7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要求将被告赔偿的款项依法分割给原告潘X、李XX、李X1、陈XX个人;2、李XX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280,000.00元(含4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永贤系原告潘X丈夫,原告李XX、李X1之父,原告陈XX之子。2016年3月22日,李永贤驾驶的辽C126**号轿车(车内乘坐潘X、李XX及案外人陈玉彪)与被告李国超驾驶的辽P9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15**挂)在锦赤线公路52公里+700米公路处碰撞,造成李永贤和陈玉彪当场死亡、潘X和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受伤后,先后在南票矿区总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伤、脑室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挫伤、上颌骨骨折、肺挫伤等伤情。据了解,辽P9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密思铎,辽G15**号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葛兴录。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国超为被告密思铎和被告葛兴录雇佣的司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诸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潘X认可办理李永贤的丧葬事宜一共花8,000.00元,钱都是李X1支付的。办理丧事而产生的3,000.00元交通费,其中2,000.00是李X1支出的,另外1,000.00元为李国贤所付。李国贤表示同意将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让与原告陈XX。密思铎、葛兴录辩称,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没有意见。被告李国超系被告密思铎、葛兴录夫妻二人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密思铎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李永贤系无证、醉酒驾驶,且车没有手续,本被告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永贤死亡和李XX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李XX的住院病例和医药费没有异议,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以病例记载为准,本被告同意以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6,000.00元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人保葫芦岛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30%。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另本起事故致多人伤亡,本公司为伤者李昊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当扣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对于李XX主张的损失,本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没有意见,但红联存根联和报销联是重复的,应剔除。护理费应按病志中的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给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被告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0元标准计算。李国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8时56分许,李永贤无证、醉酒驾驶辽C126**号轿车,车内乘坐陈玉彪、李丹、潘X、李XX,沿锦赤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加700米公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国超持A2证驾驶的辽P931**号蓝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15**挂)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驾驶人李永贤、乘者陈玉彪当场死亡,乘者李丹、潘X、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贤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超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者陈玉彪、李丹、潘X、李XX无责任。辽P931**号货车主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密思铎、辽G15**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葛兴录,密思铎、葛兴录是夫妻关系,李国超是夫妻二人雇佣的司机。辽P931**号货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潘X为死者李永贤的妻子,原告李XX、李X1为李永贤的子女,陈XX为李永贤的母亲,陈XX共育有6名子女。死者李永贤本人及其配偶、母亲、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因李永贤死亡,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31,126.00元/年×20年)、丧葬费26,719.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00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为150,899.00元(21,557.00元/年×14年÷2人),被抚养人陈XX生活费为17,964.17元(21,557.00元/年×5年÷6人),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821,102.17元。李永贤生前与妻子潘X及长子李XX共同生活。李X1办理李永贤的丧葬事宜花费8,00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所付交通费2,000.00元,即李X1共支出10,000.00元。李国贤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000.00元。原告潘X对上述内容表示认可。李国贤表示同意将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让与原告陈XX。原告李XX受伤后分别在南票矿区总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30天。经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伤、脑室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挫伤、上颌骨骨折、肺挫伤等伤情。出院医嘱为:1、建议行肢体功能锻炼、康复训练、定期复查;2、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5月12日,李XX入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二级护理1日。李XX住院期间护理人为潘X和李秀芹。2016年3月29日,李XX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了多项检查。同年12月27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XX身体致残程度为七级。李XX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及检查费34,148.11元、伙食补助费3,250.00元[50.00元/天×(1+6+36+22)天],小计37,398.11元;护理费7,934.16元[101.72元/天×(1+6+6+36+7+22)天]、伤残赔偿金249,008.00元(31,126.00元/年×20年×40%)、交通费1,500.00元,小计258,442.16元;鉴定费650.00元、复印费33.60元,合计296,523.87元。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为李XX垫付了10,000.00元医药费。再查明,死者陈玉彪家属陈学航、陈莹、陈景忠、李亚芬及伤者李丹因此起交通事故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优先扣除后,因李永贤死亡而导致的损失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当赔偿的比例为42.01%、李XX所占比例为13.22%。李XX的医疗损失占交强险医疗损失项下应当赔偿的比例为52.03%。以上认定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交通费收据、丧葬费收据、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永贤与被告李国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成因及过错看,以李永贤自负70%,被告李国超负30%的具体责任比例为宜。本起事故致李永贤死亡,李永贤为城镇户口,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城镇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22,520.00元,丧葬费为26,719.00元。因李永贤死亡,其家属为安排其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误工费、餐费属情理之中,酌情支持3,000.00元。陈XX是李永贤的母亲,现已超过80周岁,共生育有6名子女;李XX是李永贤的长子,现年N周岁。两人均是李永贤生前被抚养人,结合二人年龄及抚养系数,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陈XX为17,964.17元、李XX为150,899.00元,由此确定李永贤死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总额为821,112.17元。李永贤的死亡,给其妻子、子女及母亲均造成了较大的痛苦,但请求7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李永贤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由此确定李永贤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数额为829,112.17元。次要责任人李国超受雇于车主密思铎、葛兴录夫妇,在雇佣期间李国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密思铎、葛兴录承担。因辽P931**号货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30%的比例赔偿。因本次事故致陈玉彪、李永贤死亡,致潘X、李XX、李丹受伤,且死者家属及伤者均在本院诉讼,则应按死者、伤者按各自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因李永贤死亡赔偿四原告损失额为23,123.60元(此款含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805,988.57元,由四原告自负564,192.00元(805,988.57×70%),由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四原告损失241,796.57元(805,988.57×30%)。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合计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64,920.17元。关于原告潘X、李XX、李X1、陈XX对264,920.17元损失进行分配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陈XX分得5,389.25元(17,964.17×30%),李XX分得45,269.70元(150,899.00×30%)。李姣姣虽主张案外人李国贤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了4,0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潘X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该事实存在。李姣姣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及交通费共支出10,000.00元,其应分得3,000.00元(10,000.00×30%)。李国贤为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1,000.00元,其自愿将主张该费用的权利让与原告陈XX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因此陈XX分得交通费300.00元(1,000.00×30%)。四原告的损失总额264,920.17元扣除上述应分给个人的数额,余下210,961.22元应由四原告共同所有。考虑四原告与死者李永贤亲属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酌定按潘X分得30%、李XX分得30%、陈XX分得20%、李X1分得20%的比例进行分配。综上,潘X分得63,288.37元(210,961.22×30%)、李XX分得数额合计108,558.07元(210,961.22×30%+45,269.70)、陈XX分得数额合计47,881.49元(210,961.22×20%+5,389.25+300.00)、李姣姣分得数额合计45,192.24元(210,961.22×20%+3,000.00)。关于李XX受伤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李XX提交住院及检查的医药费票据计算医药费及检查费数额小计34,148.11元。关于护理费,虽然锦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二级护理1日,但李XX住院时未满5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住院的22天内均须一名监护人进行生活护理,因此支持2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李XX四次住院总计天数为65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按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934.16天。按65天、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酌定1,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XX身体七级伤残,确实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但主张4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2,000.00元,且此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综上,含精神抚慰金在内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308,523.87元。司机李国超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由雇主即被告密思铎、葛兴录承担。因辽P931**号货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XX的损失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因李XX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1,962.20元[医疗费项下5,203.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6,759.2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308,523.87元减去鉴定费和复印费683.60元及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21,962.20元,余款285,878.07元由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李XX损失85,763.42元(285,878.07×30%)。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XX受伤损失的数额合计107,725.62元,扣除已为其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实际赔偿李XX97,725.62元。鉴定费650.00元及复印费33.60元不属于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密思铎、葛兴录共同赔偿李XX205.08元(683.60×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十六、三十五、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李XX、李X1、陈XX损失23,123.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李XX、李X1、陈XX损失241,796.57元,合计赔偿数额为264,920.17元(其中原告潘X应得赔偿款为63,288.37元、原告李XX应得赔偿款为108,558.07元、原告李姣姣应得赔偿款为45,192.24元、原告陈XX应得赔偿款为47,881.4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合计为97,725.62元;三、被告密思铎、葛兴录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及复印费合计205.08元;上述被告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国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潘X、李XX、李X1、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潘X、李XX、李X1、陈XX共同承担675.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910.00元,由被告葛兴录、密思铎共同承担2,3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威人民陪审员 张丽人民陪审员 杨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介损失赔偿明细表一、交强险限额内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赔偿的比例及数额(一)1、伤者李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34,477.05元;2、伤者李XX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37,398.11元;3、李丹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占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比例为47.97%[34,477.05÷(34,477.05+37,398.11)];4、李XX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占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比例为52.03%[37,398.11÷(34,477.05+37,398.11)];5、李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赔4,797.00元(10,000.00×47.97%)、李XX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赔5,203.00元(10,000.00×52.03%)(二)1、伤者李丹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0元、伤者李XX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00元、死者李永贤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00元、死者陈玉彪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00元。上述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优先扣除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剩余数额为:36,000.00元(110,000.00-4,000.00-12,000.00-8,000.00-50,000.00)。2、死者家属及伤者分别扣除精神抚慰金后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数额分别为:李丹89,778.68元、李XX258,442.16元、死者李永贤家属821,102.17元、死者陈玉彪785,334.00元,合计1,954,657.01元。李丹的伤残部分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当赔偿的比例为4.59%、李XX占13.22%、李永贤家属占42.01%、陈玉彪家属占40.18%。3、李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获赔的数额为:5,652.40元(4,000.00+4.59%×36,000.00);李永贤家属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获赔的数额为:23,123.60元(8,000.00+42.01%×36,000.00);李XX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获赔的数额为:16,759.20元(12,000.00+13.22%×36,000.00)。综上,李丹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0,449.40元(4,797.00+5,652.40),李XX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21,962.20元(5,203.00+16,759.20),李永贤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23,123.60元。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赔偿的比例及数额1、李丹获赔数额为:35,341.90元[(129,573.73-1,318.00-10,449.40)×30%]2、李永贤家属获赔数额为:241,796.57元[(829,112.17-23,123.60)×30%]3、李XX获赔数额为:85,763.42元[(308,523.87-683.60-21,962.2)×30%]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损失数额为: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丹的损失数额合计为:45,791.30元(10,449.40+35,341.90)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XX的损失数额合计为:97,725.62元(21,962.20+85,763.42元-10,000.00)3、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永贤家属的损失数额合计为:264,920.17(23,123.60+241,796.57)四、原告潘X、李XX、李X1和陈XX对264,920.17元进行分配应分得的数额如下:1、被抚养人生活费:李XX分得45,269.70元(150,899.00×30%)、陈XX分得5,389.25元(17,964.17×30%)2、李姣姣分得3,000.00元[(8,000.00+2,000.00)×30%]3、陈XX分得300.00元(1,000.00×30%)4、四原告共有部分数额为:210,961.22元(264,920.17-45,269.70-5,389.25-3,000.00-300.00)。按潘X分得30%、李XX分得30%、李X1分得20%、陈XX分得20%的比例分配。综上,潘X分得数额为:63,288.37元(210,961.22×30%),李XX分得数额合计为:108,558.07元(45,269.70+210,961.22×30%),李姣姣分得数额合计为:45,192.24元(3,000.00+210,961.22×20%),陈XX分得数额合计为:47,881.49元(5,389.25+300.00+210,961.22×2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