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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某1、齐某2等与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1,齐某2,刘某1,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658号原告齐某1,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齐某2,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建,男,39岁,黄金埠镇司法所干部,一般代理。被告刘某1,女,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刘某2,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敢盛,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自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原告齐某1、齐某2诉被告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1、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建、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敢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齐某1与被告刘某1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9月27日相亲,相亲当日由原告方经媒人手给付彩礼20000元、打发9000元给被告方。相亲后俩人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4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方又给付彩礼20000元、打发121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婚礼举行前一个月左右,原告方又给付彩礼20000元,另外给付“三金”20000元、上头礼3000元、走路钱6000元、查人家礼9000元、下桥礼2200元,给女方家买菜钱6000元、鱼钱900元、猪肉钱2000元、送年送节礼4000元。婚后原告方给刘某1买手机钱1500元、零用钱5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2016年5月16日,被告刘某1离家不归至今。2016年农历6月,原告齐某2心脏病发作,为治病花费20多万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返还礼金105200元及礼品价款2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27日,原告齐某1与被告刘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育子女。在订婚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共计60000元,并给付购买“三金”款20000元。双方从2016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为达到结婚目的在婚前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本案中,原告齐某1与被告刘某1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60000元彩礼及20000元买“三金”款属于彩礼范围,而其为结婚所支付的打发及其他开支属正当的礼尚往来,依法不属彩礼范围。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因被告刘某1与原告齐某1共同生活了一年以上,可酌情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刘某2一次性返还原告齐某1、齐某2彩礼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到期如未履行,由给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