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上进与何天金、陆盛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上进,何天金,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521号原告:周上进,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崇左市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天金,女,1935年11月19日,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陆盛余,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陆盛华,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陆盛前,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原告周上进诉被告何天金、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上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被告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天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其以年事已高,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上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造成原告房屋倒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子与被告的房子互相紧邻,都是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的砖瓦房,其中,原告的房子建于1987年5月15日。原、被告的房子倒塌前都属老旧的房子。2016年8月16日晚十时许,天下着大雨。被告的老房子经不住大雨的冲刷而倒塌,倒塌下的墙体将原告房子的墙体压垮而倒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具体经济损失清单为:1、红砖17500元;2、水泥8000元;3、砂石4500元;4、钢铁10000元;5、床铺二张2000元;6、电视机一台5**元;音响设备一套3000元;电磁炉一台1**元;沙发一套1000元;简易床一张100元;碗柜150元;谷仓300元;工钱20000元,上述合计672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辩称:1、与原告相邻的房子是我们父母的房子,该房子不作为我们的遗产,因此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2、原告的房屋原本就是危房,曾经被车子撞过,原告临时用长木条支撑,台风或是刮风雨都是导致房屋倒塌的原因;3、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倒塌,是由于台风导致的,是天灾,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且原告说是被告的房屋导致原告的房屋倒塌没有事实依据,只是原告的推测;4、原告的房屋已经属于危房,没有这么大的价值。综述,房屋不是我们的遗产,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被告何天金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的房屋倒塌引起原告房屋倒塌,四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房子与被告的房子互相紧邻,都是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的砖瓦房,其中,原告的房子建于1987年5月15日。原、被告的房子倒塌前都属老旧的房子。2003年,原告的房子曾经被拉水泥的车撞过,屋后的墙体出现有裂缝。2016年8月16日晚十时许,天下着大雨。被告的老房子经不住大雨的冲刷而倒塌,倒塌下的墙体将原告房子的墙体压垮而倒塌。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因造成原告房子倒塌需赔偿经济损失67200元的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虽列有损失清单,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倒塌的老房子在倒塌前,由被告何天金及其丈夫居住管理,其丈夫于多年前去世,后由被告何天金居住管理。被告何天金后随小儿子被告陆盛前在扶绥县水泥厂居住生活至今,该老房子倒塌前一直无人居住管理。被告何天金现年81岁,体弱多病,无收入来源。被告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在老房子倒塌前,都各自建有房子居住,其三人日常没有得对该老房子进行管理和维护。在庭审中,被告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均放弃对其父母老房子及该宅基地进行接收管理或继承,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当庭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原告所有的宅基地证、现场相片、调解过程书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老房子倒塌继而导致原告房子倒塌致伤,被告何天金系老房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何天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不是本案涉诉老房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三被告均放弃对其父母老房子及该宅基地进行接收管理或继承,因此,被告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造成原告房屋倒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部门所出具关于原告房屋倒塌的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诉请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倒塌的房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对原告所诉请的生活用品方面的损失,虽列有损失清单,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据客观实际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由被告何天金承担赔偿责任。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天金赔偿造成原告周上进房子倒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周上进负担409.6元,被告何天金负担3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碧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