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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装卸公司与李应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装卸公司,李应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556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装卸公司。住所地:攀枝花火车站。法定代表人:鲍加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德,男,彝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装卸公司(以下简称金江装卸公司)诉被告李应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装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被告李应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江装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劳动关系确认一案,经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裁决,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有以下错误:1.仲裁裁决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来否决双方签订的《辞职合同》真实性是错误的为既定裁决取舍证据。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是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以找肇事者索赔,需要工资收入证明为借口,多次找原告相关领导,原告出于同情而出具的,且该《证明》并未说明至今双方还有劳动关系,仲裁以该《证明》来认定双方至今有劳动关系明显错误。2.被告从2015年12月19日起就没有在原告处上班,且在其出院后至今也未来原告处上班,这与原告提交的《辞职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但市仲裁委以《证明》出具时间晚于《辞职合同》,因而《证明》的效力更高,并据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属错误。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李应德辩称,原告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被告是在2015年12月20日上午11时,从家中骑两轮摩托到原告公司上班的途中,在金沙江大道金江船厂储木厂路段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下午15时10分,因被告从家中骑摩托4个多小时才能到达原告公司上班,因此被告不可能当天去办理辞职后才去上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立即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在2015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20日原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能够证实李应德从2014年11月起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每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的内容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裁决程序合法,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2015年12月20日15时10分,唐某驾驶车辆沿金沙江大道由金江高速出口方向往金江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金沙江大道金江船厂储木厂路口路段与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告以及对向车道韩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后,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在2016年1月2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发放工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有被告本人签名的《辞职合同》载明:“本人因无法胜认(任)该工作,自愿从即日起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对《辞职合同》上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其签名时的纸张上并无任何内容,且是在2016年7月20日签的名字。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时陈述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上午到其办公室签订的《辞职合同》,当时有证人郭某、办公室刘某、公司彭总在场,合同上“无法胜认(任)该工作”系证人书写,签名系被告本人所为,落款时间不清楚是谁书写的。2016年7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职工李应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我公司上班,李应德是从2014年11月份进入我公司上班的,平均工资是3900元(叁仟玖佰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市仲裁委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辞职合同》、《证明》、证人郭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辞职合同》,申请了证人倪某、郭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的原因系为被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提供便利,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20日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该《辞职合同》,虽名为合同,且有辞职人的签名,但无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对辞职的处理意见,也未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从该《辞职合同》内容及形式来看,更符合辞职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用人单位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为辞职人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某的“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上午到其办公室签订的《辞职合同》,当时有办公室刘某、公司彭总及证人郭某在场,但其不清楚落款时间是谁书写”的证言亦让人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辞职合同》及证人郭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欲证实的内容。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申请了证人倪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其出具证明的原因系为被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提供便利,但倪某原系原告主管生产的副经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倪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对证人倪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装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装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