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京海与王吉城、裴素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海,王吉城,裴素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4279号原告:王京海,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王吉城,男,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原告王京海之父)。被告:裴素芳,女,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原告王京海之母)。原告王京海与被告王吉城、被告裴素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立案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5月19日,在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的(2017)鲁0283民初38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的房屋归被告王吉城所有,由被告裴素芳居住使用。在本案中,被告王京海所提交的产权证证实,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王京海名下,原告主张二被告的上述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而不应当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京海的起诉。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给原告王京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