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候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安(绰号“猴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莫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137××××XXXX)联系被告人候安(159××××XXXX)求购冰毒。当天22时许,二人按照约定,在东莞市桥头镇S120大道百发厂路口以500元交易了2小包冰毒,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候安处查获现金871元、手机一部,从莫某处查获2小包透明晶体(分别净重0.66克、0.71克)。经鉴定,上述2小包透明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莫某等证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通话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候安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候安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候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候安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安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候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7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摩托车一辆,毒资人民币500元,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