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卢盛信、张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盛信,张裕,黄朝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盛信,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胜,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裕,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金,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卢盛信因与张裕、黄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盛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卢盛信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服装布料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张裕按照市场价供应布料给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结算,上诉人出具尚欠张裕货款39571元的欠条给张裕。后于同年12月中旬,上诉人用五包休闲服共2500套、每套16元抵偿了上述货款,当时张裕称忘记带欠条了,以后再把欠条给回上诉人,但至今未给回,还起诉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以货抵债的事实而支持了张裕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张裕辩称,其没有要到卢盛信的服装来抵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朝金辩称,同意上诉人卢盛信的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裕的诉讼请求。张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盛信、黄朝金给付货款3957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给张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盛信曾租用黄朝金的房屋经营生意。张裕曾销售布料给卢盛信。2014年9月27日,经结算,卢盛信尚欠张裕布料货款39571元。由于当时卢盛信没有钱支付,就让黄朝金为其担保,订立欠条给张裕收执,双方约定:至2014年9月27日止,卢盛信尚欠印染费39571.96元,定于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付则由黄朝金按期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卢盛信尚欠张裕货款39571元,证据确凿,黄朝金亦承认该事实存在,且自愿为卢盛信担保付款,应予认定。黄朝金对其辩称已用其五包服装抵偿卢盛信所欠39571元货款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合法债务,债务人应予清偿,故卢盛信应当清偿上述债务。在担保关系中,各方约定了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即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黄朝金为卢盛信向张裕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担保。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去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至张裕本次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过。黄朝金已得免除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张裕要求卢盛信清偿欠款39571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裕主张黄朝金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裕、卢盛信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张裕主张卢盛信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卢盛信给付货款39571元给张裕;二、驳回张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卢盛信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唐荣乐、周志荣、覃孟龙出庭作证。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盛信尚欠张裕货款39571元,有张裕提供的经卢盛信、黄朝金签名的《欠条》为凭,应予确认。卢盛信主张其已用五包休闲服共2500套、每套16元抵偿了上述欠款,应由卢盛信举证证明。一审时卢盛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张裕货款39571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卢盛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事实互不一致,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卢盛信的主张,也不足以推翻卢盛信立写的《欠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卢盛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韦盼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