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文亚北京长富投资基金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国娟黄保忠黄伟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国娟,黄保忠,黄伟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异95号案外人:孙文亚,女,汉族,1943年3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号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佟铁成,该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道街59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翟国娟,女,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黄保忠,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黄伟哲,女,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下称长富基金)与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然公司)、翟国娟、黄保忠、黄伟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文亚对本院查封中然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街与延川大街交汇处丽都国际小区一期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文亚称,2010年6月21日,其与中然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房屋为丽都国际小区D6号楼3单元101室,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孙文亚,属其所有。请求中止执行本院(2015)黑高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长富基金称,孙文亚与中然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孙文亚应当补交差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以长富基金为委托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下称哈尔滨兴业银行)为贷款人,中然公司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了本案《委托借款合同》。同日,哈尔滨兴业银行与中然公司签订了案涉《抵押合同》,约定:中然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街与延川大街交汇处丽都国际小区一期43232.18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共计204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明细)和19645.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日、2015年11月4日,经各方协商同意解除20套房产的抵押担保,2015年12月10日,本院根据长富基金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黑高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丽都国际小区一期182套房产(详见查封房产明细)。同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黑高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长富基金贷款本金8835万元及利息。二、如中然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长富基金有权以案涉中然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除已解除抵押的20套房产外)、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长富基金以案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有权以案涉质押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黄保忠、翟国娟、黄伟哲对长富基金以案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长富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2013年9月2日哈尔滨兴业银行向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出具抵押可售函,内容为“现我公司在阿城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中然公司,抵押权人:哈尔滨兴业银行,在抵押期间,抵押房源可以销售”。另附抵押房源表。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案外人孙文亚与哈尔滨金都拆迁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被拆迁人搬迁交房验收单》载明,案外人孙文亚被拆迁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7委11组,建筑面积分别为78平方米、72.48平方米,2016年5月4日,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注销了上述房屋所有权。孙文亚与中然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回迁安置房屋为丽都国际小区一处商服房两处住宅,其中一处为D6-3-101室,建筑面积75.03平方米,该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孙文亚。中然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该公司应补偿案外人孙文亚拆迁费466,227.00元,扣除房屋差价款226,397.00元,实际补偿金额239,83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文亚与中然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中然公司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孙文亚予以补偿安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孙文亚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0年6月12日,孙文亚被拆迁房屋交付给验收单位。本院根据长富基金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黑高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查封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丽都国际小区182套房产。且哈尔滨兴业银行向阿城区房产事业管理局出具《抵押可售函》,同意出售抵押担保的房产,中然公司有权销售案涉房产。因此,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双方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中然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孙文亚,其已经占有案涉房屋。孙文亚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中止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丽都国际小区D6-3-101房产的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街与延川大街交汇处丽都国际小区D6-3-101室房屋的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荆长新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