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胜利、屈罕人与折世平、刘青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屈罕人,折世平,刘青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976号原告:张胜利,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屈罕人,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利,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折世平,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青娥,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胜利、屈罕人与被告折世平、刘青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屈罕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利,被告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修房剩余款6039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新增加附属工程款29610元;3.由二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建房款违约金;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预定房购买协议》。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利用其所有的原铁厂家属院闲置土地给二被告修建房屋两间三层,每平米2100元,房屋总面积215.46㎡,在修建过程中,二原告为方便分摊面积,其房屋总面积有所变动,面积变更为228.76㎡。为此事原告召开购房户会议,购房户在会上一致同意变更。另外还对增加的附属工程进行了会议表决,附属工程每平米1500元,结合实际施工面积,19.74㎡,计29610元。二原告于2011年9月份将修建的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陆续向二原告交付房款420000元,剩余工程款60396元经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预定房购买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集资修建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第二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集资修建本案争议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将房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房产证;2016年11月21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为办理房产证,被告折世平、刘青娥系夫妻关系,也是购买房屋的共有者,原告已将合格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办理委托手续时,被告已使用五年之久,被告应支付剩余购房款,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已构成违约。第三组,房产证一份,证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代被告办理了房产证,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为228.76㎡,合同约定每平米2100元,减去已付42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购房款60396元。被告除给付上述剩余购房款外,另应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第四组:乔光明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东侧多余的平方米为每平方米1500元,故本案所建平方也应按照其他一样计算。被告折世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与被告开会协商,2011年9月份未交房,工程约定4个月,下雨天顺延,后来因为被告租房住,故2011年农历6月份简单装修入住,入住时琉璃瓦开始掉落。2017年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告要求拿钱取房产证,剩余的房款不交有原因,因为原告增加了其他费用,且原告修建的房屋琉璃瓦已经掉完,5-6米的路修建不达标,下水、排洪修建也有问题。2015年因为下水堵塞,被告等出资修理下水。合同中约定保证住户用水,水塔确实修建了,但水塔漏水,无法使用,小区居民用不上水,自来水只能在晚上2点至凌晨5点使用,水塔的水是污水。被告只能按合同付款,不会多缴纳附属费用。被告确实支付420000元,主房上欠60396元不予认可,现只欠1至2万元。2015年因为琉璃瓦掉落,二原告承诺返修琉璃瓦,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被告向二原告缴纳2200元农网改造,现在没有实现,亦未退款。被告等的电缆两次出现问题,系小区居民出钱维修。被告折世平向法庭提交了预定房购买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自来水及公行出路,但原告未按照承诺办到。被告刘青娥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折世平认为第1组证据原告改动过,被告认可其持有的协议,对购房协议中调换位置至4排1号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办理按手印,二被告系夫妻无异议,但对交付被告房屋等有异议。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4组证据只能证明其他人关于建房的事宜。对被告折世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面积应以房产证使用面积计算,自来水及公行出路,原告均办理到位。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虽部分填写内容有改动,但被告折世平亦提供该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预定房购买协议》,协议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对被告折世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中未修改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系公证书和房产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3日,被告折世平与原告张胜利、屈罕人签订《预定房购买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原铁厂高料台第四台阶第一排,从西起第二套三层房屋出售给被告折世平,主房南北10.8m,东西7.0m,院内大约5.2m,每排公行出路4m,合计南北20m,从西墙路东公行出路大约5-6m,每平米2100元,总面积226.8㎡,合价476280元。具体房屋构造附图纸执行(基本概况是砖混三层,一至二层内式楼梯,二层、三层室外楼梯,外墙贴磁砖包括大门,顶层盖琉璃瓦);付款方式:三期付清,每期按协商总定价的三分之一付款(从签订协议之日起预交付房款总价的三分之一;第二期房款二层修建完交付;第三期房款按合同协议,最后交给被告整套房屋时一次性交清所有剩余房款)。二、三期交款到期时,被告如不按合同日期一次性交清,原告有权终止被告购房时第一期交款的全部款项为违约金并且归原告所有,并且出售给他人,被告无权干涉;土地证手续由原告全权负责为被告办理,费用由原告负责。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持有的协议中对部分填写内容进行了修改,将第四台阶第一排修改为第四台阶第四排,东西修改为6.4米,总面积修改为215.46㎡,合价修改为452466元。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实际已经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1月21日,被告折世平、刘青娥夫妇委托原告张胜利为其办理有关房屋土地、房产证等手续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7年1月23日,神木县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折世平、刘青娥颁发了陕(2017)神木县不动产权第0000454号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证书显示宗地面积104.95㎡,房屋建筑面积228.76㎡。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房款420000元,剩余房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利、屈罕人与被告折世平签订的《预定房购买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修建房屋,其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228.76㎡,故原告请求按照上述面积核算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折世平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20000元,故实际尚欠购房款为60396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附属工程款及逾期给付房款违约金之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在《预定房购买协议》中并未对原告所述之附属工程进行约定,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在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内容、过错程度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青娥与被告折世平系夫妻关系,本案修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修建房屋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刘青娥亦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折世平、刘青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利、屈罕人剩余购房款60396元。二、驳回原告张胜利、屈罕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折世平、刘青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魏敏艳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