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姚莉与焦小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莉,焦小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831号原告:姚莉,女,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杨文俊,原告姚莉舅舅,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焦小平,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莉诉被告焦小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对损害财产价值分歧较大,后经鉴定完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初次开庭,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庭审,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莉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购得位于金坛区滨河广场3幢甲单元2002室房屋一套,2016年4月进行装修,至今已装修完毕。因楼上住户即被告管理不当导致雨水渗漏到原告家,致墙体受潮,客厅吊顶损坏,墙纸无法粘贴,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49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焦小平辩称,对于原告家受水浸泡一事无异议,原告财产损失的大小及原因应当由原告举证。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因住宅房屋之外的外阳台排水系统不合理,开发商设计的方案不合理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无过错无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购得金坛区滨河广场3幢甲单元2002室121.24平米房屋一套,原告于2016年4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的房屋在原告家楼上。2016年7月份,金坛普降暴雨,被告家阁楼窗户未关,暴雨致被告家阳台积水,排水管道排水不畅,水漫至原告家里,导致原告墙体受潮、客厅吊顶损坏等。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鉴定申请,常州新大陆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常陆评报字[2017]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金坛区滨河广场3幢甲单元2002室拆除费用70元,石膏板吊顶2.8平米重置价格为420元,合计4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复印件、现场图片、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开发商、物业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商设计的排水系统有缺陷,也不能证明是否在保质期内,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导致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被告家的阳台是半封闭阳台,开发商未设计窗户,被告对于损害无过错,即使开发商未设计窗户,并不能免除被告对损失后果发生的预见义务,也不能免除被告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如下:拆除费用70元、石膏板吊顶重置价格4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姚莉损失1990元。二、驳回原告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