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326郑昌任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2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昌任,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公交司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1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昌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昌任及被害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昌任于2016年9月25日22时许,因陪同吴某2妻子顾某回家取手机一事,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湖浜村停车场,与被害人吴某2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郑昌任手持木质棒球棍将被害人吴某2右手打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昌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2此次外伤致右舟状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昌任赔偿了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昌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3、顾某、吴某4、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昌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昌任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昌任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昌任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昌任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昌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昌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棒球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