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少玲与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廖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玲,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廖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429号a原告:李少玲,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经营场所梧州市蝶山一路****号*层商铺。经营者:廖文飞,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廖冰,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梧州市。原告李少玲诉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廖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廖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3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于2014年6月聘请原告在其酒楼担任煮粥一职,约定月工资为185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廖冰就通知原告明天不用上班,并宣布酒楼倒闭停止营业,但尚欠原告2016年10月、11月份工资共3700元未支付。廖文飞是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登记的经营者,廖冰是该酒楼的实际经营者,故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李少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廖文飞及被告廖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银行卡流水账、考勤表、拖欠工资表;3.询问笔录、委托书;4.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廖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廖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少玲于2014年6月份受雇到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工作,工作至2016年11月30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未支付其2016年10、11月份的工资共37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并仲裁请求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支付原告2016年10、11月份的工资共3700元。梧州市万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万劳仲案不字(2017)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廖冰系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拖欠原告2016年10、11月份的工资共3700元的事实,有涉案拖欠工资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廖冰共同支付2016年10、11月份工资共37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廖冰共同向原告李少玲支付工资3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少玲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廖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青青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人民陪审员 梁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婷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