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张素芳、王红与斯明房屋预售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张素芳,王红,斯明,四川省资阳市天华塑胶有限公司,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20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302号。法定代表人唐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伟,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林楠,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素芳,女,194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跃安,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张素芳侄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红,女,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明,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埜,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资阳市天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南段6号。法定代表人汪光华,职务董事长。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负责人成燕。委托代理人盛小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张素芳、王红因与被上诉人斯明房屋预售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李劲松及委托代理人唐伟、朱正好,第三人王红、张素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安,被上诉人斯明的委托代理人苏正、张埜,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管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盛小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省资阳市天华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资阳房管局政网上发布《关于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公告》,其内容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及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行终15号】判决书,我局决定撤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1、2层属于拆迁安置还房,面积为3072.05㎡的预售许可。原预售许可【资房预售证第2012-21号】总面积为28530.69㎡,撤销后预售许可面积为:25458.64㎡。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7月5日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为。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为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项目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许可证号:资房预售证第2012-21号,面积为28530.69㎡)。2012年12月12日,原告斯明与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购买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品上城B9号楼的B9(F)1-6、B9(F)1-10、B9(F)1-11三处营业用房,并于同日进行网签备案,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212120000470、201212120000523、201212120000539。2012年12月14日原告斯明分三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第三人四川双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项。2015年7月13日,第三人王红、张素芳等十三人以被告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资房预售证第2012-2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预售许可房源包含其拆迁安置还房为由,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房预售证第2012-2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将拆迁安置房锁控到被拆迁人名下。2015年11月12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江行初字第145号-157号十三份《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市房管局将第三人王红、张素芳等十三人的拆迁安置还房纳入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第三人王红、张素芳等十三人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川20行终4号-16号十三份《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5日,被告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为3072.05㎡)的公告,包括原告斯明网签备案的B9(F)1-6号营业用房,面积为259.35㎡,撤销该营业用房预售许可的事实依据为资阳市房屋征收局资市征函(2016)25号《关于对优品上城B9栋一、二层营业房安置情况核实的函》,该函将B9(F)1-6号营业用房确定为拆迁安置还房,安置对象为第三人四川省资阳市天华塑胶有限公司。经查,B9(F)1-6号营业用房系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失误,将其锁定给第三人四川省资阳市天华塑胶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资阳市天华塑胶有限公司在优品上城项目拆迁中选择的是货币补偿,故B9(F)1-6号营业用房不属于拆迁安置还房;另包括原告斯明网签备案B9(F)1-10号、B9(F)1-11号营业用房,面积分别约为176.02㎡、58.78㎡,分别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行初字第154号、156号和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行终13号、15号共四份《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第三人张素芳、王红的拆迁安置房纳入商品预售许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采取补救措施。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优品上城B9栋一、二层营业用房【除B9(F)1-6号外】的预售许可和网签合同备案;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撤销预售许可,将包括B9(F)1-6号营业用房在内的B9栋一、二层3072.05㎡全部撤销预售许可,在撤销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中引用的规章依据为《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引用的事实依据仅为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行终15号】判决书。原审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7月5日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行为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的部分对法律文书的引用不具体准确,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仅引用其中的一份作为事实依据明显不全面;对B9(F)1-6号营业用房预售许可的撤销连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都排除在外,而被告仅依据资阳市房屋征收局作为证据使用的资市征函(2016)25号《关于对优品上城B9栋一、二层营业用房安置情况核实的函》,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其与庭审中核实的B9(F)1-6号营业用房不属于拆迁安置还房这一事实不符。虽然被告作出撤销预售许可的面积大部分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被告在行政行为中未全面、具体、准确地加以引用,且对B9(F)1-6号营业用房并非安置还房的事实认定有误,故被告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撤销优品上城项目B9栋一、二层拆迁安置还房3072.05㎡的预售许可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撤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一、二层,面积3072.05㎡的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撤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一、二层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3072.05m2)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6年7月5日,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及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行终15号判决书,我局作出撤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F)1-6号、B9(F)1-10号、B9(F)1-11号营业用房,面积分别约为176.02㎡、58.78㎡的预售许可以及B9(F)1-6号营业用房性质不属于拆迁安置还房等案件事实部分没有争议,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除B9(F)1-6号营业用房外,我局撤销B9(F)1-10号、B9(F)1-11号营业用房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我局认为:我局撤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F)1-6号、B9(F)1-10号、B9(F)1-11号营业用房,面积分别约为259.35㎡、176.02㎡、58.78㎡的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除B9(F)1-6号营业用房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全面充分,不应被予以全面撤销。我局根据具体的法律依据及理由陈述如下:一、我局撤销B9(F)1-10号、B9(F)1-11号营业用房的行政行为依据全面充分。1.资阳市房管局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办法》第15条之规定,以及资阳市征收局资市征函(2016)25号《关于对优品上城B9栋一、二层营业房安置情况核实的函》,同时引用(2016)川20行终15号判决书,发布“撤销原预售许可【资房预售证第2012-21号】总面积为:28530.69m2,撤销后预售许可面积为:25458.64m2”的公告。这一行政行为虽未完整援引十三份判决书为依据,但法院的判决文书一经生效,就有其特有的社会公信力,无需再次援引。因而,资阳市房管局引用(2016)川20行终15号判决,作出撤销B9(F)1-10号、B9(F)1-11号营业用房预售许可(面积为234.80㎡)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认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施的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依据不充分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明显超过审理范畴,且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斯明虽在原审中以资阳市房管局撤销预售许可的行为违法,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上诉人斯明仅网签备案了B9(F)1-6号、B9(F)1-10号、B9(F)1-11号营业用房,面积分别约为259.35㎡、176.02㎡、58.78㎡,因而被上诉人斯明仅对上述房屋面积享有权利主张,原审法院也应当只针对上诉人对上述房屋上实施的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20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将上诉人实施的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3072.05㎡)的行政行为全部予以撤销,该判决明显超过审理范畴,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斯明的行为实质为融资担保并非购买商品房。被上诉人斯明的网签备案行为实质是为借予他人的债权设立担保,本质为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我局理应对虚假的房屋网签备案行为进行撤销。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一审法院不仅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而且对一审判决明显超越诉讼请求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存在严重的错误。敬请贵院全面、综合分析本案,本着尊重事实、法律的宗旨,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20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2、只撤销我局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撤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一、二层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3072.05m2)的行政行为除B9(F)1-6号营业用房外,不应全部撤销。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张素芳、王红上诉称,第三人双杰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F)1-10号、B9(F)1-11号营业用房属于拆迁安置还房,原审法院全部撤销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撤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一、二层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3072.05m2)的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20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径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斯明辩称,一、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7月5日撤销第三人双杰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1、2层,面积为3072.05㎡的预售许可,没有事实依据和没有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违法。(一)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7月5日,依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第三人双杰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1、2层,面积为3072.05㎡的预售许可,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虽然认定上诉人资阳市房管局将B9(F)1-11号房屋纳入[资房预售证第2012-2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法院判决被告应依法采取补救措施,而非撤销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因为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违法行为,给第三人(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补救措施不应该是撤销预售许可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应当是向第三人(被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7月5日,依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第三人双杰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1、2层,面积为3072.05㎡的预售许可,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遗漏了购房者等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于行政审理程序违法。因系列判决书程序违法,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裁决结果错误。所以,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2016)川20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作为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但是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而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第三人双杰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1、2层,面积为3072.05㎡的预售许可,涉及到已购买房屋的大多数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对不特别的购房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所以,上诉人资阳市房管局实施撤销双杰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1、2层,面积为3072.05㎡的预售许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属于违法行为。(四)上诉人资阳市房管局撤销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1、2层,面积为3072.05㎡的预售房屋,仅依据(2016)川20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而该判决书仅涉及58.35㎡,很明显上诉人资阳市房管局撤销预售许可的事实依据不足。况且,优品上城项目B9(F)1-6房屋根本不涉及被拆迁人,上诉人资阳市房管局提交的第三人双杰公司出具的《关于撤销优品上城B9栋营业用房预售许可及网签备案的请示》中也明确了B9(F)1-6房屋不属于申请撤销预售许可的范围,资阳市房管局同时把涵盖优品上城项目B9(F)1-6房屋预售也撤销了,属于明显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行为,其行为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7月5日撤销第三人双杰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1、2层,面积为3072.05㎡的预售许可,没有事实依据和没有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二审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不能作为正常的商品房进行销售,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即使撤销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也不能把这个行政行为撤销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是对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也只有当特定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方能受理。本案中,在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撤销优品上城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总面积3072.05㎡)行政行为中,被上诉人斯明仅系B9(F)1-6号(259.35㎡)、B9(F)1-10号(176.02㎡)、B9(F)1-11号(58.78㎡)房产预售许可被撤销的利害关系人,故被上诉人斯明仅对涉及上述三套房屋的行政行为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并应针对撤销上述三套房屋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请。但一审法院除审理与斯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套房产(B9(F)1-6号、B9(F)1-10号、B9(F)1-11号)的撤销预售许可行政行为,还一并审理与斯明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另外十套房屋(2577.9㎡)撤销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在没有特定相对人提起确认撤销另外十套房屋预售许可行政行为违法诉求时,作出裁判并判决将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3072.05㎡)的行政行为全部予以撤销,审理并判决没有特定相对人提起诉求的行政法律关系,超出了审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斯明请求撤销上诉人资阳房管局撤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一、二层面积2577.9㎡(除去B9(F)1-6号、B9(F)1-10号、B9(F)1-11号三套房屋面积)的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审理的受案范围应当为与被上诉人斯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资阳房管局撤销B9(F)1-6号、B9(F)1-10号、B9(F)1-11号三套房屋(494.15㎡)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优品上城项目B9(F)1-6号(259.35㎡)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资阳房管局对B9(F)1-6号营业用房并非安置还房的事实认定确有错误;上诉人资阳市房管局提交的第三人双杰公司出具的《关于撤销优品上城B9栋营业用房预售许可及网签备案的请示》中也明确了B9(F)1-6房屋不属于申请撤销预售许可的范围,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时把涵盖优品上城项目B9(F)1-6房屋预售也撤销了,属于明显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撤销优品上城项目B9(F)1-6号营业用房,面积为259.35㎡的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对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优品上城项目B9(F)1-10号(176.02㎡)、B9(F)1-11号(58.78㎡)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撤销行为时援引了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行终15号生效判决书,未援引(2016)川20行终13号生效判决书,本院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行政行为合法性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审理标准,“确凿”表明作出行政行为证据需到达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是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关键、合法依据,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仅援引涉及一户的裁判文书进而撤销涉及十三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另外十二户作出撤销商品房预售许的行为缺乏主要依据,属于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仅审理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三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因缺乏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撤销优品上城项目B9(F)1-10号(176.02㎡)、B9(F)1-11号(58.78㎡)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补救保障了本案第三人作为被拆迁人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于法有据。若本院全部撤销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将致拆迁安置还房户的利益受到损害,与本院(2016)川20行终13号、(2016)川20行终15号生效判决书依法保护拆迁安置还房户利益判决要旨相违背,与案件审理解决纠纷的目的相悖。同时,依据上述已生效裁判文书及上述法律依据,全部撤销该行政行为重新再做出新的行政行为,其结果对被上诉人斯明、及拆迁户权益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除撤销B9(F)1-6号营业用房预售许可)。因此,权衡行政行为瑕疵程度与撤销全部行政行为结果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本院认为针对撤销B9(F)1-10号、B9(F)1-11号房屋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不予撤销,应仅对撤销B9(F)1-6号房屋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其行政行为不应当全部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关于上述两套房屋于2016年4月12日分别作出的(2016)川20行终13号、(2016)川20行终15号生效判决书,均认定“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履行该职责过程中审核不严,将上诉人案涉安置营业房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认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第三人四川长枫公司通过不合法的方式,利用被上诉人审核不严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将案涉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营业用房通过签订合同形式出售与他人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责令资阳房管局采取补救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商品房预售备案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基础,并依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进行,属于房管部门依申请履行职责的行为。因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核不严,将上诉人案涉安置营业房许可作为商品房预售的行为违法,其随后的相关备案登记行为也应一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处理”的认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撤销优品上城项目B9(F)1-10号(176.02㎡)、B9(F)1-11号(58.78㎡)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补救保障了本案第三人作为被拆迁人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斯明请求确认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一、二层面积3072.05㎡的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撤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一、二层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3072.05m2)的行政行为除B9(F)1-6号营业用房外,不应全部撤销的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撤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一、二层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3072.05m2)中B9(F)1-6号营业用房,面积为259.35㎡的预售许可的行政行为。三、驳回被上诉人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斯明负担。审判长 阳 勇审判员 黄 海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