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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守锴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守锴,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任鸭子口乡静安村党总支委员,2014年11月11日起任该村党总支副书记,户籍地本县,住本县。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7月26日被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守锴被控贪污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鄂长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某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守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陈守锴在负责鸭子口乡静安村改厕任务期间,通过虚报手段,冒领国家补助资金455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守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部署实施全县农村改厕项目,确定每改厕一座,由县爱卫办通过专项财政资金补助500元,规定各项目村村委会负责具体实施,并填报数据、发放资金等。鸭子口乡爱卫办(乡卫生院)与被告人陈守锴沟通后,给鸭子口乡静安村安排了160座改厕指标,由被告人陈守锴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结束时,静安村改厕数目实际并未完成,但被告人虚列农户名单上报了160座。2013年5月,被告人从鸭子口乡卫生院(乡爱卫办)领取改厕补助资金80000元,给村民支付了34500元,其余45500元由被告人个人占有。同时查明,被告人陈守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45500元,已通过鸭子口乡纪委上缴鸭子口乡财政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守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县爱卫会关于农村厕改项目实施文件、2012年静安村厕改项目调查表、被告人领取厕改补助资金的收据、转账支票等凭证、鸭子口乡财政所的收据,证人华某、李某、刘某,4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守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守锴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部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守锴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二、非法所得455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郑红霞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