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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胜利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第三人王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王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3050号原告:刘胜利,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49号。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凡,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王英,女,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顺达胶鞋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刘胜利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第三人王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委托代理人王崇望,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步凡、第三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利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王桂兰(已故)发放市房租住字XXXXXX号西安市城市国有房屋租赁证,将位于西安市尚德路XXX-X-X号房屋租给王桂兰使用,王桂兰在世时表示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刘胜利名下,王桂兰去世后,第三人王英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及证明文件,使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王英发放市房租住字XXXXXX号西安市城市国有房屋租赁证。原告认为,时至今日原告一直居住在此,并缴纳相应的联营费等,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租赁证程序违法,要求被告撤销2015年10月8日发放的市租住字XXXXXX号西安市城市国有房屋租赁证。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辩称,房屋原承租人王桂兰,现承租人王英,办理过户登记时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王英辩称,原告明知王桂兰与王英是母女关系,在办理过户登记时程序合法,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桂兰与王英(曾用名王俊玲)系养母女关系。王桂兰承租的房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XXX-X-X号,使用面积26.31平方米,系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直管公房。2014年3月15日,王桂兰去世。因原租赁证丢失,2014年6月24日,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向王桂兰补发市房租住字XXXXXX号西安市城市国有房屋租赁证。2015年8月19日,王英作为王桂兰养女向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提交更名申请、王英身份证复印件、西安顺达胶鞋厂证明两份、西六路社区证明一份、王桂兰死亡医学证明、王桂兰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年6月24日西安市国有城市房屋租赁证,申请该租赁房屋更名。2015年8月20日,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第一经营部与王英签订《联营协议书》。2015年9月11日,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甲方)与王英(乙方)签订《西安市国有住宅房屋出租合同》。2015年10月8日,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向王英发放市房租住字XXXXXX号西安市城市国有房屋租赁证。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城市国有房屋租赁证、证明、联营协议书、出租合同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的国有直管公房,该房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向王桂兰发放市房租住字XXXXXX号西安市城市国有房屋租赁证,王桂兰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王桂兰去世后,王英作为王桂兰养女,向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申请变更租赁登记,双方签订《西安市国有住宅房屋出租合同》、《联营协议书》,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向王英发放西安市城市国有房屋租赁证。至于原告诉称王英向被告提交虚假材料及证明文件,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向王英发放租赁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胜利要求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撤销2015年10月8日发放的市房租住字XXXXXX号西安市城市国有房屋租赁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杨惠妮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