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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丽珊与范雪华、范珍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珊,范雪华,范珍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361号原告:林丽珊,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范雪华,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范珍源,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娥、郑飞鹏,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彦,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丽珊与被告范雪华、范珍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航,被告范雪华、被告范珍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范雪华、范珍源、平安财保公司共同赔偿给林丽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8400.8元,2.范雪华、范珍源、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9时,范雪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园路行驶至学园路省税校门口(学园中街)路段,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动态,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林丽珊驾驶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丽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范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丽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丽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2016年7月12日出院。经鉴定,1.林丽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林丽珊的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范珍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保险。林丽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21.6元、护理费125.38元/天×60天=7522.8元、误工费160.87元/天×120天=19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交通费20元/天×54天=1080元、营养费2072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拖车费680元+140元=820元、物品损失费(衣服、鞋子)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范雪华、范珍源、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丽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因林丽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减少情况,平安财保公司仅同意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住院天数计算,无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缺乏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林丽珊未及伤残,未遗留永久性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平安财保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为200元;林丽珊未提供证据证明衣服、鞋子的损失,且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本次事故导致物损,故衣服、鞋子损失费不予认可。平安财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范雪华辩称,粤S×××××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林丽珊因本案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林丽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中误工费应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费和衣服鞋子损失同意平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鉴定费应由林丽珊自行承担;拖车费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汇给林丽珊,5000元是交到交警处的押金,平安财保公司应当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与范珍源系父子关系,车辆平时由答辩人驾驶。范珍源辩称,同意范雪华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9时,范雪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园路行驶至学园路省税校门口(学园中街)路段,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动态,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林丽珊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丽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第35030252016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丽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丽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2016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9065.44元。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肺挫裂伤,(2)左侧第5、6肋骨骨折,(3)左侧少量胸腔积液,(4)左侧第4肋骨皱褶;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左乳腺纤维瘤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门诊定期复查、随访。林丽珊又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6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56.16元。莆田市第一医院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1.不适随诊;2.休息一月。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7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林丽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林丽珊的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林丽珊为此支出鉴定费1260元。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林丽珊所有。事故发生后,林丽珊花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40元,范雪华已支付给林丽珊10000元。庭审过程中,林丽珊同意车辆损失费按200元主张。范雪华持有有效的“C1”机动车驾驶证,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范珍源名下,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林丽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莆田市城厢区新联发车辆施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7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费凭证;范雪华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款明细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押金领取明细以及本案的法庭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丽珊主张医疗费20721.6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林丽珊主张护理费125.38元/天×60天=7522.8元,因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故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丽珊主张误工费160.87元/天×120天=19304.4元,因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20天,且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林丽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交通费20元/天×54天=1080元,符合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林丽珊主张营养费2072元,因林丽珊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故予以支持;林丽珊主张鉴定费1260元,其中1200元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60元虽为收费凭证,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也予以认定;林丽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经鉴定其构成轻伤二级,涉案交通事故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林丽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140元,提供收款收据为证,因该项目确有实际发生且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林丽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与平安财保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200元一致,且范雪华、范珍源对此定损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200元;林丽珊主张衣服、鞋子损失费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55420.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范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丽珊无责任,故林丽珊的全部经济损失55420.8元应全部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范雪华已支付给林丽珊10000元,该款项系替平安财保公司垫付,故平安财保公司应返还范雪华10000元。扣除范雪华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林丽珊的赔偿款为55420.8元-10000元=45420.8元。范珍源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范雪华驾驶,不具有过错,故林丽珊主张范珍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范雪华、范珍源、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林丽珊的护理期、误工期偏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故平安财保公司关于不承担相应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丽珊赔偿款45420.8元(不含范雪华已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林丽珊对范雪华、范珍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丽珊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林丽珊负担5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枫枫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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