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北乘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乘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522号原告:河北乘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霞口镇。法定代表人:王彦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才,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宇,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学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峰,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原告河北乘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华设备公司)与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热轧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乘华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才、于晓宇、被告天铁热轧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吕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乘华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3950.3元,并支付违约损失6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乘华设备公司是被告天铁热轧板公司的机电设备配件供应商,至2016年6月28日,天铁热轧板公司拖欠乘华设备公司货款共计343950.3元,天铁热轧板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函。该对账函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以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追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2016年6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制式合同,合同中有约定不明及显失公平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天铁热轧板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720101216005Z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约定了买方延迟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及利息。2016年6月的对账函是天铁热轧板公司出具的,是为了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正确性及双方经济交往中资金的走向和数额,没有对双方的债务予以认可并作出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是2011年3月10号,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日期是2011年6月,诉讼时效到2013年的5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乘华设备公司长期向被告天铁热轧板公司供应机电设备配件。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720101216005Z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乘华设备公司向被告天铁热轧板公司提供一批机电设备配件,并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质量标准及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买方迟延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6月28日被告天铁热轧板公司向原告乘华设备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343950.3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华设备公司与被告天铁热轧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43950.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2016年6月28日被告天铁热轧板公司向原告乘华设备公司发出对账函,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债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乘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39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计3680元,由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