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诉杨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杨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44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街道****号。负责人王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星,男,1960年11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以下简称双阳农商行鹿乡支行)诉被告杨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阳农商行鹿乡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双阳农商行鹿乡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杨星以抵押方式向双阳农商行鹿乡支行借款280000.00元,抵押物为杨星名下一套房产,房产证号码为09106003**,房屋坐落于双阳区甲一路昕阳家园11号楼,丘地号:13-1/138-41-(307),利率执行6.60040‰,此笔借款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贷款本息,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6.60040‰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星签订《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抵押合同》,实际借款日为2015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本金为28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92048%,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罚息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88072%。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0月被告均正常还息,2016年11月被告偿还利息579.13元,该月利息尚欠1268.98元,2016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时,被告也未偿还本金。2016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利息290.40元。该借款由杨星以位于长春市双阳区甲一路昕阳花园11号楼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双字第09106003**号,丘地号为13-1/138-41-(307),面积为96.38平米的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抵押合同》、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双阳农商行鹿乡支行与被告杨星签订《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杨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星于合同到期后的2016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290.40元,应在应还利息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1268.98元及���息(罚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1.88072%计算,罚息部分应扣除已付利息29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星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