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贾巧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贾巧生,贾永亮,石家庄井陉旭通煤炭发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跃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巧生,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亮,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井陉旭通煤炭发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巧生、贾永亮及原审被告石家庄井陉旭通煤炭发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贾巧生、贾永亮提交的《原煤采购合同》(编号201305002)、《对账确认单》和《还款协议》是旭跃公司在另案中为保护公司财产进行保全行为而形成,且在该案还未开庭审理时,旭跃公司已然认识到问题错误性,马上向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了起诉。贾巧生、贾永亮以该三份证据进行立案,已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2013年全年,旭跃公司与井陉县华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只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价款共计36543944元,旭跃公司已将相应价款给付华中公司,至此双方2013年的煤炭买卖业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贾巧生、贾永亮辩称,一、双方交易结束后,旭跃公司一致拒绝对账结算。《原煤采购合同》(编号201305002)、《对账确认单》和《还款协议》系旭跃公司出具,当贾巧生、贾永亮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得知该三份证据是旭跃公司为保护自己财产而自行伪造后,立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所持有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过磅单、《进煤及化验明细表》、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且一审判决并未依据上述旭跃公司伪造的三份证据。因此,即使涉嫌虚假诉讼,也应是旭跃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二、贾巧生、贾永亮实际向旭跃公司供煤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份,该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过磅单、《进煤及化验明细表》、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欠款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旭通公司未参加二审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贾巧生、贾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旭跃公司、旭通公司给付煤款及利息15109055.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巧生、贾永亮原为华中公司股东,2012年开始至2015年7月期间,华中公司向旭跃公司、旭通公司多次供应煤炭,其中华中公司向旭跃公司张村煤厂送煤合计181169.76吨,共计煤款103000400元;向旭跃公司北正煤厂送煤合计124640.76吨,共计煤款70951390元,二者合计煤款173951790元,华中公司向旭跃公司开据发票106617666.88元,共计票税款为9062501元。旭跃公司共计应给付华中公司煤款183014291元,旭跃公司已付华中公司煤款169145225元,仍欠华中公司煤款13869066元。利息840000元是贾巧生、贾永亮给旭跃公司垫付的向井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2015年7月28日贾巧生、贾永亮将华中公司股份转让给王乾和孙进建,并签订有《公司收购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华中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万元,此款将于2016年3月28日到期,股权转让时,该公司未归还此款,此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旭跃公司,甲方(贾巧生、贾永亮)承诺除上述2000万元债务外,该公司无其他任何债务,也没有任何资产,但旭跃公司与华中公司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由贾巧生、贾永亮与旭跃公司之间对接清偿,乙方(孙进建、王乾)只承担本协议所涉及的上述债务(2000万元),其他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煤炭买卖合同、公司收购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对账确认书、过磅单、回款明细等证据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贾巧生、贾永亮原为华中公司股东,2015年7月28日贾巧生、贾永亮与孙进建、王乾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将华中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进建、王乾,但原华中公司的债务债权仍由贾巧生、贾永亮与旭跃公司对接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贾巧生、贾永亮要求旭跃公司偿还所欠煤款13869066元应予支持。关于偿付利息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贾巧生、贾永亮要求旭通公司与旭跃公司属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因旭跃公司和旭通公司不认可,且贾巧生、贾永亮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旭跃公司辩称的煤款已全部付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一、旭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巧生、贾永亮煤款13869066元;二、驳回贾巧生、贾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454元,由旭跃公司负担107000元,由贾巧生、贾永亮负担10454元。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贾巧生、贾永亮与王乾、孙进建签订了《公司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有旭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跃全的签字,且旭跃公司对贾巧生、贾永亮提交的起诉状中所述王乾和孙进建系徐跃全的秘书兼司机的身份没有提出异议。该协议书中有关旭跃公司与华中公司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由贾巧生、贾永亮与旭跃公司之间对接清偿的约定内容可以证明,旭跃公司当时尚欠贾巧生、贾永亮煤款未予清偿。贾巧生、贾永亮提供的有旭跃公司所属两个煤场负责人签字的供煤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过磅单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与旭跃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煤炭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煤炭交易量远远高于2013年4月30日和5月30日两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量,即双方之间除签订上述两份书面买卖合同外还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旭跃公司有关双方之间合同价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贾巧生、贾永亮提供的供煤明细表、过磅单、增值税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旭跃公司尚欠有煤款未予清偿,一审判决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煤采购合同》(编号201305002)、《对账确认单》和《还款协议》系旭跃公司在另案中为保全自己的财产而单方出具,贾巧生、贾永亮并未参与,故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在旭跃公司表明该三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后,贾巧生、贾永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述三份虚假证据的证据效力,而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在综合判断后作出了判决。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虚假诉讼的特征。综上所述,上诉人旭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54元,由上诉人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 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