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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华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华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537号原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11层11102室。法定代表人:崔海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陕西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华亭县城南新街13号。法定代表人:柳玉刚,该联合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成,男,该联合社副主任。原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洋公司)与被告华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华亭供销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353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暂计635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华亭县茂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其在华亭县策底镇修建冷库安装工程。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及华亭县茂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华亭县茂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其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其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修建冷库安装工程。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被告工程款466000元,截止现在仍欠原告工程款35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百般推诿,故诉诸法院。被告华亭供销社承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认为其系事业单位,没有资金来源,也无资金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正在想办法通过变卖资产、向上级单位争取资金等方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华亭县茂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华亭县茂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蔬菜保鲜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及华亭县茂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9月12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处分,亦为有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53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按照承诺的期限逾期付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予支持,但应从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000元,赔偿欠款损失6057元,共计359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8元,减半收取3774元,由被告华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