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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贞平、刘鑫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贞平,刘鑫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贞平,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贞平因与被上诉人刘鑫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贞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公共道路上逆行,对其自己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道路上堆放的石头是上诉人堆放。这一时期,在该路段晒谷和筛谷的非仅上诉人一个,全村大部分村民都在该路段晒谷。被上诉人撞上石头时,上诉人早已没有在筛谷,并已将围住谷子的竹竿清理完毕。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如被上诉人因路上石头绊倒致伤,应由公路管理部门调查后才能认定,不能单凭报案陈述材料这一孤证而认定。上诉人女儿阳丽平是因其弟阳庆禄被不明身份人员拖上车辆拉走而报案。4.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具体侵权行为人不明,应以公路管理部门为被告。5.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被上诉人摔断二颗牙齿,但鉴定意见违背事实认定摔断四颗牙齿从而作出十级伤残的错误结论。被上诉人刘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依据接警记录的内容、证人证言及谢贞平与阳丽平母女关系等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人是谢贞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在责任比例方面被上诉人有意见,但出于节约司法资源考虑而未上诉。刘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贞平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4475.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谢贞平在南康区××大道“百姓厨房”斜对面的道路旁边晒稻谷,在晒稻谷的位置堆放了石头、竹竿。同日20时左右,被告谢贞平在上述路段旁用风车筛谷扬起了谷屑,而原告骑电瓶车逆行经过被告旁边后,不慎撞上被告堆放的石头摔倒致伤,后被送至南康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两天,共花费医疗费1838.03元。原告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之女阳丽平向公安机关报警,南康区南水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单一份,载明:“到现场,系刘鑫去跳广场舞经过南水60米大道百姓厨房斜对面时撞到阳丽平的妈妈晒的稻谷放置的石头摔倒,拟调解处理。”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过错责任认定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骑车逆行时不慎撞上被告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石头后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逆向骑行经过被告筛谷的路段,未仔细察看路段减速慢行,安全注意意识淡薄,以致撞上被告堆放的石头后摔倒受伤,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石头等物品,客观上产生安全隐患,且在事发时筛谷扬起谷屑,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刘鑫的医疗费1838.03元及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可;原告评残十级,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护理费2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和营养费4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住院情况等,酌定为20元;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鑫的各项损失合计55880.15元。以上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40%,计22352.06元(55880.15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案涉石头非其堆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贞平赔偿原告刘鑫的损失22352.06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51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已支付),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贞平在事发道路旁边晒稻谷,收起稻谷后未及时将围档稻谷的石头搬离,且在被上诉人刘鑫通过该路段时谢贞平仍在用风车筛谷,上诉人谢贞平的上述行为对该道路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与被上诉人刘鑫摔倒致伤有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一审在卷的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贞平在上诉状中所作陈述与一审当庭陈述及接处警单记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关于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据此认为一审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鑫摔倒致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侧第2上切牙缺失,经鉴定,该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14)第十级31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谢贞平主张被上诉人刘鑫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谢贞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谢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书 记 员  叶海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