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范三哥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三哥,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致斌,陈树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52号原告:范三哥,又名赵牛三、赵牛山,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四族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忠,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部部长。被告:祁致斌,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榆中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伯,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范三哥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宣判后,被告机械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重新立案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追加祁致斌、陈树伯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三哥、被告甘肃机械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刘德忠、被告祁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致斌、陈树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三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机械化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1683.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机械化公司承包的四族中学教学楼工程在修建过程中,祁致斌联系原告做防水,做了一部分后原告称不想做了,雷继春(工地代工)就打电话让原告将剩余防水工程做完,并支付了原告8000元的材料费及工资,同时雷继春和谢天华(项目部经理)答应原告完工后付清所有工程款,但直至工程结束,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0月20日,谢天华叫原告去漳县双银宾馆,将原告的票据复印件都收走了,对欠款事宜没有提出异议,答应在20天内付清欠款,之后便无法联系,工程款至今未付。机械化公司辩称,1.机械化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也对祁致斌未进行任何授权,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机械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陈树伯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祁致斌,因此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原告要求的欠款确实与四族中学项目有关,但祁致斌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直接责任人,机械化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机械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祁致斌辩称,1.凡是祁致斌与儿子祁昊出具的欠条都认可;2.祁致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对外施工主体为机械化公司,应由机械化公司先行支付工程对外的欠款,之后再由祁致斌与机械化公司以及漳县教体局进行结算。陈树伯辩称,1.机械化公司中标承建漳县四族中学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挂靠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陈树伯,陈树伯与祁致斌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全权由祁致斌负责组织施工及材料采购;2.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底,祁致斌组织施工队施工,项目主体工程完工;3.导致本项目部分劳务费、材料商款拖欠的原因:一是机械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拨款,将工程款直接付给祁致斌;二是谭士珍等8人的起诉和其他款项拖欠事宜,是祁致斌等相关人员办理的,直接责任人应是祁致斌,与陈树伯没有直接关系;三是漳县教育局至今未做决算拨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机械化公司中标承建漳县四族中学教学楼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挂靠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陈树伯并派项目经理管理该工程事宜,之后陈树伯与祁致斌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由祁致斌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及材料采购。工程在修建过程中,祁致斌联系原告范三哥做防水,中途工地代工雷继春支付了原告8000元的材料费及工资,后直至工程结束,被告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另查明,该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以机械化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机械化公司及祁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范三哥与雷继春签订的《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甲方不明,与本案无关。经当时工地负责人许汝荣证实,雷继春(雷玉平)为机械化公司继谢天华之后派过去的项目负责人,庭审后机械化公司经核实确有此人,故对此《协议书》予以采信;2、机械化公司对祁致斌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此借条为祁致斌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工程款范畴,经范三哥确认此借条是祁致斌向其借款后出具,不是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应按祁致斌个人借款对待;3、机械化公司对祁昊出具的金额为101278元的欠条提出异议,经祁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该欠款系范三哥为该工程做防水所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范三哥与祁致斌达成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祁致斌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机械化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树伯,后陈树伯又将工程转包给祁致斌,但该工程一直以机械化公司四族中学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机械化公司亦未将该工程转包的情形通知给工程的发包方即漳县教体局,故陈树伯与祁致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工程相关的行为对机械化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陈树伯、机械化公司应对该工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械化公司与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无四川力成公司盖章确认,也无力成公司的授权委托,机械化公司与陈树伯亦未举证证明四川力成公司追认该合同,故对此分包合同认定为是陈树伯与机械化公司签订。祁致斌向范三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范三哥自愿将钱借给祁致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祁致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系祁致斌私人借款,应由祁致斌自行独立承担清偿责任,机械化公司与陈树伯对该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祁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三哥借款20000元;二、祁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三哥工程款131683.7元,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树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树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祁致斌追偿;四、驳回范三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祁致斌、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树伯负担3034元,被告祁致斌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录审 判 员 窦学真人民陪审员 魏凯华法官 助理 漆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