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宋全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宋全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负责人程延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现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志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全忠,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淑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全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被上诉人宋全忠的委托代理人蔡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所有内容均有效。二、一审判决对宋全忠出险时的职业与投保时告知的职业不同这个关键事实未予认定。三、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采信证据有误,宋全忠事故时间不在所采信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之内,故而对宋全忠的保险保障内容认定不正确。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宋全忠是洗石工人,是不正确的。五、一审判决罔顾上诉人以给付意外住院津贴的事实,将导致上诉人重复承担该项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采信宋全忠提交的保险合同,其事故时间不在该被采信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故一审以此合同为基础作出判决显然不正确。同时,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事实,且遗漏了宋全忠出险职业和投保职业不同这个关键事实,同时会导致上诉人重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上,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的所有内容均有效。宋全忠出险时的职业符合装饰石材生产共的特点,为五类职业;而投保时告知的职业为洗石工人,为四类职业,二者不同。故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比例给付保险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另行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宋全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均已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全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人身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2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6日,和创公司与被告签订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和创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后和创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缴纳了第二年的保费30831元。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短期险)中载明,原告保险层级为2,保险层级信息表中载明保险层级2的盈动力意外保险金额为10份,盈动力津贴保险金额为5份,意外医疗2档为4份,附加交通为1份。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显示,第四级项目十六为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给付比例30%。被告提交的投保材料中盈动力套餐投保说明显示,盈动力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元/份,盈动力意外住院日额津贴保险金10元/天/份(最多180天)。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和创公司干活时不慎被机器中的石子崩伤左眼,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10月7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10月24日出院,三次住院共计53天。后经被告申请,郑州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符合保险条款第四级第十六条: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投保单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累计以180天为限,第四级残疾给付30%保险金。原告实际住院共计53天,经鉴定构成四级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0元,住院津贴2650元,共计32650元。被告辩称原告出险时职业与告知的投保职业不同,应按洗石工人计算保险金,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无法证明原告系洗石工人,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全忠保险金3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宋全忠在2014年5月20日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险时职业与告知的投保职业不同,应按洗石工人计算保险金,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宋全忠的伤情、投保单约定,住院天数,据实计算应支付保险金数额为32650元,处理正确。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