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梅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梅红,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岳西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鲍振华,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梅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梅红及其辩护人鲍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8时33分,被告人朱梅红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碰撞行人余某1,致余某1当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梅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梅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梅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驾车至事故地点,听到“砰”的一声响,未意识到撞了人,也未下车查看,驾车离开了现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朱梅红系过失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深,且此次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朱梅红有自首情节;朱梅红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朱梅红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8时33分,被告人朱梅红饮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岳西县来榜镇来榜初中往来榜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行至318国道648KM+650M处时,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岳西县来榜镇黄泥村村民余某1(1949年11月30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余某1当场死亡、皖H×××××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梅红驾车逃离现场。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梅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梅红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7mg/100ml,为醉酒状态。当日,被告人朱梅红被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梅红亲属与被害人余某1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0日18时35分,王某1报警,交警三中队处警至现场,发现一人躺在路上,肇事车辆逃逸。2、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驾驶人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3、余某1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身份信息。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岳西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对于2016年12月20日20时04分对朱梅红提取血液样本。5、岳西县来榜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证实:余某1因颅脑损伤于2016年12月20日18时45分死亡。6、呼气检测单证实:检测时被告人朱梅红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0.2mg/100ml。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朱梅红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梅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1无责。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朱梅红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10、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来榜三中队民警在“小亮”汽车修理厂将朱梅红抓获。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18时33分,其在自己服装店里听到公路上一声响,跑到外面发现路对面边沿的花池边躺着一个人,与此同时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往来榜街方向行驶去,其随后到来榜三中队向值班民警报告。2、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18时40多分,朱梅红打电话说她的车子出了一个事故,让帮忙做一下漆和换下玻璃,我劝她报警,朱梅红说不要报警。3、曹某证实:2016年12月20日晚,我和刘某一起吃饭,三中队打电话给刘某时知晓了来榜三中队门前的交通事故。当晚18时44分,朱梅红给我打电话说她把人撞到了。我就到了小亮修理厂。在小亮修理厂我做了朱梅红思想工作,让她积极面对,然后用我手机打了刘某电话,让刘某来小亮修理厂将车和人带走,过了一会三中队民警就来将朱梅红和她的车子带走了。朱梅红没有叫我报警,我报警经过她同意的。她说她晚上在饭店喝了酒,出了事故害怕才离开现场的。4、储某2之、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晚,其和朱梅红等人在来榜一家饭店吃饭并喝了白酒,朱梅红吃完饭就开车走了。5、陈某,4的证言证实:和朱梅红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两个孩子,一个5岁,一个1岁。6、余某3的证言证实:死者余某1系其父亲,希望严惩肇事者。7、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曹某电话告知刘某朱梅红在来榜小亮修理厂,并请求通知中队值班民警将朱梅红带走,后刘某将情况告知值班民警,三中队民警随后到小亮修车厂将朱梅红带回三中队。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梅红供述:2016年12月20日晚,我和朋友一起在来榜镇来榜初中对面一家新开的饭店吃饭,席间我喝了五六杯白酒。吃完饭后,我开自己的皖H×××××号小型汽车,从来榜初中往和平方向行驶,在交警三中队门口,我听到“砰”的一声响,并发现我车右边挡风玻璃破了,当时通过倒视镜没有发现异常,我知道自己是酒后驾车,就没有下车观察发生了什么事,直接驾车离开了现场,来到了小亮修理厂,准备将车修理下,我先和小亮通了电话,问他修车的一些问题。然后我和曹某通电话了,他来后我准备让他开车带我回去,我对他说我刚在交警三中队门口不知撞了什么东西,曹某说不是撞了其他东西,是我开车把人撞死了,我就问曹某怎么办,曹某就说赶紧报警,曹某就帮我报警了,三中队的民警将我从小亮修理厂带回了交警三中队。四、鉴定意见1、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朱梅红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7mg/100ml。2、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皖H×××××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的痕迹是与柔性客体(行人余某1)发生接触碰撞所形成的。3、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余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G318线648KM+650M处。2、提取血样照片证实:对朱梅红提取血样过程。六、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视频资料证实: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梅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梅红关于其驾车至事故地点未意识到撞了人的辩解,经查:朱梅红驾车听到“砰”的一声响,并看到车辆前面档风玻璃的右边破了,应该意识到可能撞了人而不下车查看,驾车逃离现场后,立即将车开往修理厂修理,并在修理厂告诉曹某其开车撞了人。故朱梅红对于自己驾车撞了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朱梅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朱梅红驾车逃离现场,后因他人报警在小亮修理厂被抓获归案,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梅红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梅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月萍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厚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