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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德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建,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2007年5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建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邱洪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周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为国家电网南阳市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邀请闫某参与投标为名,诱骗闫某向周德建控制的户名为徐某的银行卡缴纳保证金及资料费7000元,而后与被害人闫某失去联系。2、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是安阳市供电局的工作人员,以邀请李某参与投标为名,诱骗李某向周德建控制的户名为徐某的银行卡缴纳保证金及资料费7000元,而后与被害人李某失去联系。3、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为河北省衡水市电力公司负责招标的工作人员,以邀请胡某参与投标为名,诱骗庆云县的胡某向周德建控制的户名为徐某的银行卡缴纳保证金及资料费6500元,而后与被害人胡某失去联系。综上所述,被告人周德建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数额20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闫某、李某、胡某的陈述;2.证人苏某、徐某的证言;3.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4.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5.被告人周德建的供述与辩解;6.取款监控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德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德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建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德建自愿表示退缴赃款,其亲属已将赃款交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德建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德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德建违法所得财物20500元,应予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周德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判处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德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德建将违法所得财物依法退还被害人闫荣伟7000元、李志西7000元、胡根东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士新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