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夏发勇与罗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发勇,罗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95号原告:夏发勇,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议,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勇,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夏发勇与被告罗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至本息还清为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罗明勇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有双方的朋友陈富勇在场,由陈富勇作为该借款事实的证明人,被告书写欠条,欠条上明确了2016年5月至少还款一万元,年底前还清该全部借款,利息为每个月500元,原告给付了被告5万元款项,被告罗明勇和证明人陈富勇都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过原告再三追问,被告未支付该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明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罗明勇向原告夏发勇借款50000元,由被告罗明勇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发勇5万圆(伍万圆整),并付每个月500元的利息,于年底之前还清,如未还清,用车抵押,5月份至少返一万。此据。欠款人:罗明勇,2016年4月5日。证明人:陈富勇。”庭审中,原告夏发勇陈述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夏发勇陈述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借款本息。现由原告夏发勇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虽然被告罗明勇出具的是欠条,但通过庭审调查本案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明勇向原告夏发勇借款50000元,应当清偿。2、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发勇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0元付清为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2%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罗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