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叶永福、李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永福,李艳,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国标汽运有限公司,李汝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福,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人,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国标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75878986M。法定代表人:卢国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汝建,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诉人叶永福、李艳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国标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汽运公司)、李汝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叶永福、李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收回租赁车辆协议》,故本案存在国标汽运公司与叶永福协议解除双方2011年4月12日《融资租赁合同》的可能性,但一审判决未涉及该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叶永福、李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幸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