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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天顺与李恒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顺,李恒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6民初922号原告:王天顺,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立(又名李立),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顺与被告李恒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李恒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土地原状,并责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因被告需要建房于2016年3月9日与原告达成《房场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房场使用情况。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建房施工,新房正墙占用原告土地,并拉起围墙,还违约在新房东墙上边出檐,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李恒立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相邻关系,应告知到土地主管部门确定权属。由于房场协议已经撤销,不存在侵权事实,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建房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因房场争议发生纠纷,2016年3月9日经泌阳县象河乡象河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马龙强和村支部书记赵金光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天顺乙方:李立甲乙双方因房场产生纠纷,经村干部赵金光、马龙强调解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李立旧房翻新,后墙(正墙)可在旧房北墙(以外边为准)基础上向北延伸3米。正墙以北由甲方管理使用。正墙北一米内甲方不能有建筑遮挡乙方透光。乙方不能向房后空场内抛洒杂物和污水。自然雨水应该安装垂直向下排水管。李立后墙外可留50公分宽泄水坡,但是不能出土。二、李立东墙可在原根基基础上向东移动,占甲方12公分,甲方同意。新墙与甲方现在西墙保持53公分。将来甲方盖房时可贴李立墙垒。李立不能干涉。李立新房上边不能出檐影响甲方盖房。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象河村委留一份。四、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责任自负。甲方王天顺签字乙方李立签字见证人:王德军、马龙强、赵金光签字泌阳县象河乡象河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2016年3月18日,原告王天顺的侄子王德军和侄媳韩青拿着王天顺持有的2016年3月9日达成的“房场协议”找到调解员马龙强要求作废该协议,马龙强征求被告李恒立同意废除协议后,就在王天顺持有的那份协议上写上了“此协议作废”,并签上了名字,书写了日期。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王德军作为原告王天顺的侄子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就作为见证人存在并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王德军和其妻子韩青一起拿着本属于原告王天顺应该持有的那份“房场协议”去找人民调解员马龙强废除该协议,王德军、韩青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的马龙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马龙强在征得被告李恒立同意的前提下在应由原告王天顺持有的“房场协议”上书写“此协议作废”,并签上了名字,书写了日期。故原告王天顺应承担“房场协议”作废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李恒立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场协议”已经作废予以采信。又因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义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