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海斌、卢圳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海斌,卢圳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47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海斌,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震峰,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圳斌,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进亮,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海斌、卢圳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15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海斌、卢圳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卢海斌、卢圳斌,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5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东茹审判员 陈志翔审判员 连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俊杰洪梓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