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275号原告:周某1,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周某2,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周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2(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4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周某3由原告抚养至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约20万元)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3,××××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4。夫妻共同财产是农村的房子及存款约20万元,没有债权债务。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再者,离婚对小孩不好,现在小孩正处于需要照顾的阶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9年上半年在广州市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柏木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3;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4,现两小孩由被告在抚养照顾,且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曾一起外出务工并租房同居生活至2014年9月。此后,原告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务工,被告回宜春市工作并照顾两小孩。由于双方聚少离多,加上被告认为原告从事传销工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并于2016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生活,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到结婚,婚后亦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少有吵架甚至打架的情况,只是由于聚少离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且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都在校念书,需要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学习成长。只要原、被告夫妻间相互忠实、尊重,加强交流,相互宽容、信任,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