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鑫与霍红亮、刘茂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鑫,霍红亮,刘茂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712号原告:于鑫,男,199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霍红亮,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茂君,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负责人:王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于鑫与被告霍红亮、刘茂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鑫,被告霍红亮、刘茂君,被告华安公司的代理人李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其施救费2800元、车辆损失45290元、公估费1359元、为司机垫付的医疗费462.48元,合计49911.48元。事实和理由:霍红亮驾驶刘茂君所有的机动车,与黄双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黄双宝受伤。霍红亮负全部责任。刘茂君为其机动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未获赔偿,故起诉。霍红亮辩称,其作为刘茂君雇佣的司机发生此次事故,对负全部责任无异议,但赔偿责任应由刘茂君承担。刘茂君辩称,霍红亮是其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有闯红灯行为,其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安公司辩称,其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无免除责任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以下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9日,霍红亮驾驶冀B×××××货车与黄双宝驾驶的冀B×××××/冀G×××××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冀B×××××车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霍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车为刘茂君所有,该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霍红亮是刘茂君雇佣的司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于鑫为主张具体损失,提交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和开具的发票,证明冀B×××××车的损失价值是45290元、开支公估费1359元。霍红亮、刘茂君提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刘茂君并当庭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华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评估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评估依据充足,鉴定结论明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刘茂君申请重新鉴定但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否定公估结论,故对刘茂君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于鑫的车辆损失45290元、开支公估费1359元予以确认。于鑫主张开支施救费28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主张为黄双宝垫付医药费462.48元,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华安公司提出,没有证据佐证黄双宝在事故中受伤,对证据不认可。华安公司的质证意见理据充足,于鑫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以证明黄双宝因何进行治疗,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认定与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5290元、公估费1359元。本院认为,霍红亮驾驶机动车与黄双宝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于鑫的车辆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霍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霍红亮的行为侵犯了于鑫的财产权益,刘茂君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肇事机动车投保保险情况,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刘茂君承担。刘茂君作为雇主,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是法律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何违法行为,不影响雇主的责任承担。刘茂君提出不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鑫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茂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44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刘茂君负担979元,于鑫负担69元。刘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秀梅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