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完美仙与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苏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美仙,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苏明伟,林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131号原告完美仙,女,汉族,1986年8月17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住昆明市富民县。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耿聪,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612X。委托代理人蒋奎,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明伟,男,汉族,1953年10月11日生,四川省平昌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林友琴,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中,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完美仙与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苏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完美仙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追加林友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科,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奎,被告林友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明伟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苏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完美仙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利息人民币105000元,共计人民币4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苏明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被告苏明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苏明伟的朋友关系,原告便同意了。原告依据被告苏明伟的指示,将借款287000元汇入被告林友琴的帐户内,再由被告林友琴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苏明伟。另外,原告又给了被告苏明伟63000元的现金。被告苏明伟在收到35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章。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5年5月17日到期。虽然《借条》上没有载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借款总额的3%给原告。后来,被告苏明伟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完美仙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完美仙的交付的借款,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完美仙对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明伟未作答辩。被告林友琴辩称:被告林友琴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被告。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是原告完美仙起诉时所列的被告苏明伟和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友琴没有向原告完美仙借过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完美仙对被告林友琴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完美仙提交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明伟、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被告苏明伟未到庭,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并提出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已注销,“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有待进一步确认;被告林友琴提出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并提出从“借条”的内容可以确认借款人是被告苏明伟及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友琴不是借款人,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友琴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仅提出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但对“借条”本身所固有的真实性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借条”的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条”提出的质证意见,因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完美仙提交的邮政储蓄历史明细查询及户名为完美仙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转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友琴提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银行的印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林友琴提交的户名为林友琴的中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载明的相应内容相吻合,而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友琴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完美仙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明伟系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告完美仙与被告苏明伟系朋友。2014年12月16日,被告苏明伟向原告完美仙出具“借条”1分,载明:“今借到完美仙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注:借期半年于2015年5月17日止。”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完美仙向被告林友琴的帐户转帐支付人民币2870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完美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苏明伟、林友琴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5000元。庭审中,原告完美仙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苏明伟及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友琴仅只是被告苏明伟指定的收款人。原告完美仙并主张其除了按照被告苏明伟的指示向被告林友琴转帐支付借款人民币287000元外,还向被告苏明伟交付了现金借款人民币63000元,同时还提出其与被告苏明伟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且被告苏明伟已向其支付了半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2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完美仙是否向被告苏明伟提供了借款及提供的借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完美仙与被告苏明伟是否对本案诉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3、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苏明伟提供了借款及提供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的争议。原告主张其在被告苏明伟出具借条后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针对提出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历史明细查询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被告苏明伟出具借条当天即向被告林友琴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人民币287000元的事实。同时,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林友琴的陈述,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提出的其已履行了出借人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其除了按照被告苏明伟的要求向被告林友琴转帐支付借款人民币287000元外,还向被告苏明伟交付了现金借款人民币63000元。针对提出的该项主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友琴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苏明伟提供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70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苏明伟就诉争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的争议。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苏明伟就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主张被告苏明伟向其支付了半年的利息,但原告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苏明伟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苏明伟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系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九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苏明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用途,但从借条的内容看,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九分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对借条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其提供借款时认为是公司的借款,故根据借条的内容、落款以及出借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故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明伟亦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金额。同时,原告亦明确表示了被告苏明伟为本案诉争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故被告苏明伟依法应与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苏明伟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诉请返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作出过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友琴并非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友琴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苏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完美仙偿还借款人民币287000元;二、驳回原告完美仙对被告林友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完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苏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完美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焦羿莲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