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如永与赵中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永,赵中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490号原告:马如永,男,生于1970年10月11日,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中全,男,生于1965年9月18日,住苍溪县。原告马如永与被告赵中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如永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元坝镇裕鹤路张建华等户住宅楼工程做钢筋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交代的所有任务。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如永工资款伍万玖仟柒佰元正(59700),欠款人赵中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97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中全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9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如永于2013年在被告赵中全承包的苍溪县元坝镇裕鹤路张建华等住宅楼做钢筋活,后经结算,被告赵中全应支付原告马如永工资款597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马如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马如永工资款伍万玖仟柒佰元正(59700)欠款人赵中全2015年2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马如永在被告赵中全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为被告赵中全提供了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赵中全欠原告马如永工资款59700.00元,并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赵中全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59700.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马如永,其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原告马如永要求被告赵中全支付工资款59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中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马如永支付工资款597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中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建人民陪审员 秦大华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