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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德生与刘春祥、刘祥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生,刘春祥,刘祥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103号原告:曹德生,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市人,搬运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春祥,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驾驶员,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刘祥宇,男,1975年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主要负责人:文春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德生与被告刘春祥、刘祥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刘春祥,被告刘祥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59072.5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11974。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223492.208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5时15分,被告刘春祥驾驶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燕安往头铺方向行驶至黄果树大街东段家运天城路段时,碰撞曹德生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曹德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德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贵医安顺医院住院126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春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是由我驾驶,车辆也是我的,只是因为我当时的户籍在四川,不能在贵州进行登记,这才以我兄弟刘祥宇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41500元,因我已购买保险,该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刘祥宇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请求在医疗费中进行扣减。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5时15分,被告刘春祥驾驶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燕安往头铺方向行驶至黄果树大街中家运天城路段时碰撞原告曹德生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曹德生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德生贵医安顺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右大腿下段、右膝部、右小腿皮肤撕脱伤(S≈8%):1、右胫前肌、右踇长伸肌断裂;2、右股二头肌腱部分裂伤;3、右阔筋膜张肌断裂;4、右腓长肌部分分裂伤;5、右髌韧带部分裂伤;6、右大隐静脉断裂;二、右锁骨骨折;三、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四、腹腔内脏损伤?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5日,原告曹德生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右大腿下段、右膝部、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并部分皮瓣坏死:1、右胫前肌、右踇长伸肌断裂;2、右股二头肌腱部分裂伤;3、右阔筋膜张肌断裂;4、右腓长肌部分分裂伤;5、右髌韧带部分裂伤;6、右大隐静脉断裂;二、右锁骨骨折;三、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9072.50元,其中原告曹德生支付7572.50元、被告刘春祥支付4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26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春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德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8日,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对原告曹德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曹德生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2、曹德生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3、曹德生体表皮肤瘢痕形成4%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4、曹德生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大腿取皮,右下肢创面游离皮片植皮术及右下肢增生疤痕还需要行瘢痕整复术,其后续取出固定物及右下肢增生疤痕还需要行瘢痕整复术医疗费评定约需13500元人民币。原告曹德生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祥宇系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7日0时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被告刘祥宇还就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0时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曹德生2015年1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167.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春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就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曹德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刘春祥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刘春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祥宇作为登记车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刘祥宇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则由被告刘春祥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春祥垫付的医疗费由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春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亦应在其赔偿款予以扣减。根据有效证据,原告曹德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59072.50元计算。2、误工费。根据原告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5167.84元计算为21407.6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元计算以126天计算为11810.86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鉴于该项费用发生的客观性,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辖区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60元以126天计算为756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为58991.14元。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为13500元。8、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为13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174142.1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德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72.50元、误工费21407.60元、护理费11810.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58991.14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74142.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德生人民币70500元;三、上述第二项的余款人民币5214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曹德生人民币36499.4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春祥垫付款人民币41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曹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原告曹德生负担1210元,被告刘春祥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德贵(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