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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泉,男,1977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黔、代理检察员魏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泉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泉驾驶车牌川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李某、张某、钱某、罗某,从江安县江安镇往红桥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左右,行驶至留耕镇境内Q25县道15KM+300M处时,因操着不当、致驶车辆失控后与对向车道上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车搭载其妻徐某、儿子何某1),造成何某受伤、何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左髋部的损伤、右膝部损伤、左尺桡骨双骨折的损伤分别为轻伤一级;右足距骨骨折、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分别为轻伤二级。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李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泉方积极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案发后何某、徐某、何某2(川QXXX**小型轿车法定车主)、李泉分别就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6)川1523民初1022号案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何某、徐某因何某1死亡的损失419914.78元;除保险公司外,经本院(2016)川1523民初1126号案民事判决由李泉赔偿何某损失13803.99元,(2016)川1523民初1251号案民事判决由李泉赔偿何某2财产损失64471.40元。被告人在上述民事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开庭前已全部履行完毕。2017年5月9日李泉在承担了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后,另外支付了何某、徐某因何某1死亡的补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丧葬处理座谈记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和解剖征求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情况说明3份,本院(2016)川1523民初1022号、1126号、125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4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意见书(川金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25号、临鉴字436号)及尸体检验照片,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被害人何某、徐某陈述,证人张某、钱某、李某、罗某证言,被告人李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泉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垫付费用,除已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另行支付了被害方补偿款1200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俊林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代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