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潮星印刷有限公司、王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北京潮星印刷有限公司,王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694号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西侧卫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云,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北京潮星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8号(北京外文誉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桥,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桥,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百运佳公司)与被告北京潮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潮星公司)、王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潮星公司、王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百运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2418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241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自2016年8月8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向被告北京潮星公司销售印刷用油墨,被告北京潮星公司欠我公司货款24180元未付,合同约定被告王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北京潮星公司到期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北京潮星公司、王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与被告北京潮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向被告北京潮星公司销售印刷用油墨,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被告北京潮星公司必须自产品收到之日起60天内结算货款,如逾期未付货款,被告北京潮星公司需向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每日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北京潮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桥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5月8日,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向被告北京潮星公司发送价值24180元油墨。另查明,被告北京潮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与被告北京潮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北京潮星公司发送油墨,但被告北京潮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北京潮星公司尚欠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24180元,故对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潮星公司支付货款24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北京潮星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油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潮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潮星公司以241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被告北京潮星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桥作为被告北京潮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购销合同,且购销合同约定由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桥应当对被告北京潮星公司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潮星公司、王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北京潮星公司应支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24180元及违约金(以241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被告北京潮星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桥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货款24180元及违约金告北京潮星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241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自2016年8月8日起给付至被告北京潮星印刷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北京潮星印刷有限公司、王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