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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季伟忠与董国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伟忠,王冰,董国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781号原告:季伟忠,男,1951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冰,女,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春宇,男,1976年2月25日生,长春市亚奇物流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董国礼,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宇,男,1976年2月25日生,长春市亚奇物流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梦竹,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伟忠与被告王冰、董国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季伟忠委托代理人栾流星,王冰、董国礼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硕、徐梦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97766.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9682.75元,伙食补助费16300元,护理费19693.6元,交通费2000元,医药费76121.95元,鉴定费1380元,后续护理费352794.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2.被告王冰在被告保险公司不赔付部分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董国礼如存在过错,对被告王冰赔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王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吉林高新区兴隆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深中路路口时与被告王冰驾驶的吉A74D**号奔驰车相撞,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第8609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费用597666.3元。2016年6月原告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通知保险公司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伤残鉴定,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该公司不认可附属医院的鉴定,要求到金星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玖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王冰辩称:1.事故发生后,王冰本人垫付原告住院费用5万元,由于材料不齐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导致后期赔偿事宜不能进行下去;2.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被告王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董国礼辩称:被告董国礼的车吉A74D**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1月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2015年9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不予赔付;2.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会相应的予以赔付;3.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16年6月起算,年限应为15年;4.后续护理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5.交通费2000元要求过高,应以救护车票据为准;6.精神损失费3万元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季伟忠户籍地吉林市蛟河市新站镇养鱼村民主屯,自1988年4月起在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承德社区居住,后在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龙山社区天太3号楼2单元2楼153号居住。2015年9月5日20时许,季伟忠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吉林高新区兴隆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深中路路口时与王冰驾驶的吉A74D**号奔驰车相撞,造成季伟忠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右髌骨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右踝关节骨折、左侧鼻骨多发骨折、额骨骨折、左踇趾甲脱落、多发皮肤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8609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伟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季伟忠受伤后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7日)、住院治疗70天(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两次住院一级护理共3天,二级护理共160天。季伟忠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6809.01元,王冰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季伟忠购买拐杖花费150元。2016年7月7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伟忠左下肢损伤致九级伤残。季伟忠支付鉴定费780元,鉴定复印费20元。2017年1月6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伟忠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季伟忠支付鉴定费600元。2017年3月29日保险公司提出对季伟忠用药合理性、住院期限合理性及股骨头坏死与本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2017年4月21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伟忠住院期间用药合理;2.住院期限合理;3.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另查明,王冰驾驶的吉A74D**号奔驰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董国礼。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两份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医院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龙潭区承德街承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龙潭区东城街道龙山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冰驾驶的车辆与季伟忠驾驶电动车相撞,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伟忠本起事故无责任,王冰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王冰应按照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季伟忠主张董国礼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国礼具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季伟忠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季伟忠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季伟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16809.01元;2.季伟忠的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级别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九级伤残为准。季伟忠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给付15年。季伟忠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生活来源及支出与城镇标准无异,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74702.58元(24900.86元/年×15年×20%);3.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能够证实季伟忠住院期间的护理分别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0天,季伟忠主张护理费19693.6元符合法律规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季伟忠病例记载住院163天,数额为16300元(100元/天×163天);5.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季伟忠伤残九级,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6.交通费季伟忠主张2000元,结合季伟忠住院、出院的情形,予以支持500元;7.鉴定费1380元系季伟忠的实际支出,且有合法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鉴定复印费2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季伟忠本起事故多处骨折,治疗需必要的辅助器具,季伟忠购买拐杖属其治疗的合理费用,即150元应予支持;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季伟忠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330744.75元(120.82元/天×365天×15年×50%)。上述费用共计566299.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冰驾驶的吉A74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季伟忠进行赔偿。因王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王冰承担的责任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冰个人赔偿。赔偿费用总额566299.9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380元及鉴定复印费20元,尚余444899.94元(566299.94元-120000元-1380元-20元),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因王冰已垫付赔偿款50000元,应由王冰承担的赔偿费用为鉴定费1380元、鉴定检查费20元及诉讼费9776元,尚余38824元(50000元-1380元-20元-977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冰38824元,并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季伟忠数额为406075.94元(444899.94元-38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伟忠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伟忠40607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冰38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季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被告王冰负担(已给付原告季伟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