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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女,1961年4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7年1月3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与刘某到五原县旧政府宾馆开房。在房间内田某趁刘某上厕所时,从刘某裤兜内掏出2000元人民币,藏在自己的鞋里。随后刘某与田某一起去吃饭,刘某发现自己装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便问田某是否拿了,在田某否认后,刘某报警,民警从田某鞋里发现2000元现金,并依法扣押。案发后已发还失主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五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监控光盘、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现金已追回,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