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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洁与武标、周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洁,武标,周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261号原告暨田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英,女,194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田洁,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武标,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周影,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田秀英、田洁与被告武标、周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英暨田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标、周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英、田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标、周影从苏州××经济开发区商贸城××室房屋东侧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间中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位于苏州××经济开发区商贸城××室房屋东侧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间为两原告所有,但该房间现由被告实际占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经济开发区商贸城××室房屋系原告田秀英、田洁所有,建筑面积为64.55平方米。与该房屋相邻的109室房屋系被告武标、周影所有,建筑面积为54.4平方米。本案所涉的8.4平方米房间被实墙相分隔于109室房屋连通使用,该房间位于110室东侧。因该8.4平方米房间的所有权争议,原告田秀英、田洁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吴民初字第1736号],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东侧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间为原告田秀英、田洁所有。被告武标、周影不服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判决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上述判决。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购得涉案房屋后,本案所涉110室东侧8.4平方米房间一直由被告所占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涉案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涉案的商贸城4号3幢110室房屋东侧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间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该房屋,拒不搬出,无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标、周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商贸城4号3幢110室房屋东侧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间,并将该房间返还原告田秀英、田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80元,由被告武标、周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何亚平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人民陪审员  刘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