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辖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谭绍红与化书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书强,谭绍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化书强,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绍红,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化书强因与被上诉人谭绍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2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谭绍红与化书强签订的送货单,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有争议在供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解决。而供货方谭绍红住所地在宜兴市××××街道。故该院依照双方约定管辖审理本案,于法有据。化书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化书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化书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谭绍红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是民事买卖合同关系,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为河南省禹州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谭绍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谭绍红和化书强的管辖约定因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明确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化书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