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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群英、潘丽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群英,潘丽柔,莫新花,陈瑞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3执28号申请执行人:李群英,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潘启斌之母亲。申请执行人:潘丽柔,女,2012年12月20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潘启斌、莫新华之女儿。申请执行人:莫新花,女,1987年9月3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瑞勤,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群英、潘丽柔、莫新花与被执行人陈瑞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5)贺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被告陈瑞勤赔偿被上诉人李群英、潘丽柔、莫新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救护车费用、病人陪护及购买药品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010.42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陈瑞勤未能自动履行应尽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群英、潘丽柔、莫新花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瑞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陈瑞勤并未自动履行,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瑞勤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瑞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胡 斌审判员 黄忠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鹏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