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l劳务人员,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奇、王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平舆县健康路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女装店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车牌号晋A×××××),后将该面包车开至许昌市许昌县XXX镇的一个河沟边烧毁。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面包车价值17346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个人信息表、晋A×××××面包车行驶复印件、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一张、平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平价认字[2016]第013号];被告人询问光盘、面包车烧毁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15张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就其事后意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烧毁所盗窃财物的行为,为事后吵可罚行为,属于吸收的一罪,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