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吉与姜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姜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714号原告:王吉,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市。被告:姜振伟,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洮南市。原告王吉与被告姜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吉、被告姜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沙石款15272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雏鹰集团丰满十二区工程。2016年10月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沙石。被告向原告出示两枚欠款为凭,一枚欠18720.00元;另一张欠2840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50000.00元,剩余152720.00元拒不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诉讼请求。姜振伟辩称,剩余的钱什么时候都可以给,但是有一笔沙石款已经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支付完了,还有几张沙石票没给,我现在应该给原告95340.00元。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沙石款152720.00元及逾期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二张。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欠条是我打的。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22张沙石的收据。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是我的车拉的,还有一个是我朋友的车拉的。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6年7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石。2016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840000.00元购买沙石欠据一张;2016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8720.00元购买沙石欠据一张,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30272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0.00元,余款152720.00元沙石款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欠据给付欠款,应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被告诉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年利率6%给付比较适宜,自2017年1月1日开始给付。被告主张有一笔沙石款已向法院给付完毕,其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吉沙石款152720.00元及利息(利息为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00元,减半收取1527.50元,由被告姜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师—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