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郝仁廷与涉县公安局、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仁廷,涉县公安局,涉县人民政府,杨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81行初3号原告郝仁廷,男,汉族,1950年4月22日出生,邯郸市涉县人。委托代理人郝春廷,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邯郸市涉县人。与原告系叔伯兄弟关系。被告涉县公安局,地址:涉县涉城镇平安大街24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彦忠,男,涉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建龙,男,涉县公安局民警。被告涉县人民政府,地址:涉县崇州路9号。法定代表人邢晟,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洁,女,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第三人杨建新,男,汉族,1946年12月24日出生。邯郸市涉县人。原告郝仁廷不服被告涉县公安局作出的涉公(索)行不字[2015]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政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行辖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涉县公安局、被告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建新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仁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廷,被告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彦忠、杨建龙,被告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洁,第三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涉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对原告郝仁廷作出涉公(索)行不字[2015]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郝仁廷对2015年8月31日报称的郝仁廷财物被毁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与调查处理,告知其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被告涉县人民政府认为涉县公安局作出的涉公(索)行不字[2015]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涉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县公安局作出的涉公(索)行不字[2015]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告涉县公安局、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郝仁廷的询问笔录,2杨建新的询问笔录,3、郝仁廷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复印件,4、涉县人民法院(1995)涉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邯市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郝仁廷报称财物被毁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两份程序证据,证明对郝仁廷报称财物被毁案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用于证明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3、询问笔录,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提供了程序证据:1、立案审批表,2、受理通知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4、结案审批表,5、送达回执,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听证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八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杨丑旦(杨建新)未经房屋所有人郝仁廷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涉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告涉县公安局就应当依法对损坏财物组织鉴定,并对第三人杨丑旦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告涉县公安局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涉县人民政府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也没有告知原告进行听证的情况下,作出涉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政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涉县公安局作出的涉公(索)行不字(2015)第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2、涉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3、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房屋位置平面图;5、索堡镇政府关于房产证的证明;6、涉县城镇房屋所有权核查登记表。被告涉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8月31日接原告郝仁廷报警后,即对郝仁廷、杨建新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原告郝仁廷所指被毁房屋属杨建新所有的情况下,杨建新的处置行为显然与原告无关。原告郝仁廷报称房屋被毁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告知其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已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10月9日对原告郝仁廷作出的涉公(索)行不字[2015]0001号涉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涉县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郝仁廷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同日向郝仁廷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10月17日向涉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20日收到涉县公安局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经过书面审查,认为涉县公安局作出的涉公(索)行不字[2015]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房屋属我所有,我对我的房屋进行处置别人无权干涉,我认为涉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正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郝金廷买郝彦芳的房屋草契文书,2、税契收据,3、杨建新买郝金廷子女税契文书,4、索堡村委申请变更证明,5、索堡村北街大队赵福焕、杨所廷误填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6、郝金廷宅基地使用证,7、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邯市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8、涉县人民法院(1995)涉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涉县公安局提交的4份事实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应该严格调查取证,被告所提交的判决书是假的不具真实性;被告涉县公安局提交的2份程序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涉县公安局提交的法律依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涉县公安局在执法的过程中没有对案件进行详细的调查取证,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经被告涉县公安局质证对第2、3份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否认,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涉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与被告涉县公安局一致;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经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房产证内容与原件不一致,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8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8份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涉县公安局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涉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1、4、5、6份证据,因涉案房屋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属于第三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2、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仁廷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涉县公安局报案称家里房子被人掀倒毁坏,被告涉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并核实相关证明材料后,于2015年10月9日对原告郝仁廷作出涉公(索)行不字[2015]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郝仁廷对2015年8月31日报称的郝仁廷财物被毁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原告郝仁廷不服,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涉县人民政府经过审理后认为涉县公安局作出的涉公(索)行不字[2015]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涉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县公安局作出的涉公(索)行不字[2015]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郝仁廷出生时父母取名郝银廷,不识字,在30岁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由于地方方言“仁”和“银”的读音相同,身份登记成了郝仁廷,(1995)涉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和(1999)邯市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郝银廷与本案原告郝仁廷属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涉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在接到原告郝仁廷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杨建新翻建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对原告郝仁廷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涉县公安局作出的涉公(索)行不字[2015]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涉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涉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郝仁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政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涉县公安局作出的涉公(索)行不字(2015)第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郝仁廷要求撤销被告涉县公安局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涉公(索)行不字[2015]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郝仁廷要求撤销被告涉县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涉政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仁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会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