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炎汉与被告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炎汉,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477号原告:周炎汉,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中路8号。代表人:蔡刚,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炎汉与被告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周炎汉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了(2016)湘0623民初1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人财险华容支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80000元;2016年9月18日,因原告周炎汉治疗未终结,本院作出(2016)湘0623民初14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3月14日,根据原告周炎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9时和2017年5月19日10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炎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张蓉,被告陈龙,被告人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炎汉诉称,2016年7月23日13时许,陈龙驾驶湘F68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华容县注滋口镇孙家铺路段时,与周炎汉驾驶的湘F29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周炎汉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湘F686**号小型轿车在人财险华容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周炎汉各项损失共计504728.05元[其中:医药费158743.7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0元(181天×60元/天)、营养费6630元(211天×30元/天),护理费24476元(211天×116元/天)、误工费24476元(211天×116元/天)、伤残赔偿金206474.4元(31284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2元(父周天生、母段纯英生活费均为:21420元/年×5年×33%÷3=1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74.9元、住宿费1131.05元、鉴定费2300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89309.64元,由二被告共赔偿周炎汉损失389309.6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龙辩称,周炎汉所述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陈龙已支付周炎汉赔偿款77894.6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周炎汉的损失,人财险华容支公司只应按相应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湘F68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人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70%的保险理赔责任;周炎汉未提供事故前3年收入情况的证明,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周炎汉父母均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周炎汉的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核定;非医保用药部分和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事故发生后,人财险华容支公司向周炎汉支付了保险赔偿款90000元应予抵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3时10分,陈龙驾驶湘F68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容县注滋口镇孙家铺路段时,与由南往北左转往西行驶的周炎汉驾驶的湘F29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周炎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周炎汉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陈龙负事故主要部责任,周炎汉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炎汉持准驾E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29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和驾驶员。陈龙持准驾B2、D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686**号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员,湘F686**号小型轿车在人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和特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周炎汉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81天,支付医药费154791.55元。2017年1月20日,华容县人民医院对周炎汉的出院诊断证明中记载有:加强营养。2017年2月14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周炎汉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炎汉重症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内积血,左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叶及左侧颞叶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颧弓、右侧眼眶顶壁、额骨及蝶骨骨折并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及右侧颜面部、额顶部软组织血气肿、右侧眼眶少量积气,下颌骨正中骨折,右下1尖牙3度松动,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左侧远尺桡关节半脱位,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内踝骨折,左跟骨撕脱性骨折,右侧第2、5后肋骨折,右侧肩胛下角骨折,外伤性右动眼神经麻痹,右眼视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右眼光感,右下肢功能丧失10%;属重伤二级,伤残八级、十级;参照GA/T1193-2014-10.2.13.b项之规定,建议伤后伤休211天,护理211天,营养211天(含第二期手术伤休,护理,营养时限);预计后段医药费13500元(含两处两次取内固定及牙齿修复费用),康复费1000元,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周炎汉支付鉴定费2300元。周炎汉系华容县注滋口镇城镇居民,事故前,周炎汉在居住地从事摩托车出租营运多年。周炎汉之父周天生于1929年10月1日出生,周炎生之母段纯英于1930年7月8日出生,周天生退休工资(2016年)为1740.9元/月,段纯英退休工资(2016年)1726.77元/月,周天生、段纯英共生有育四子,其中二子周银汉病故多年,周天生、段纯英因年老多病,无独自生活能力,随周炎汉夫妇在华容县注滋口镇街道居住生活。周炎汉的人身伤害损失除已付医药费154791.55元、鉴定费2300元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治疗费13500元、康复费10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周炎汉的请求计算为:误工费23896元[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06天×116元/天(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494元/年)],护理费24476元(211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0元(181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06474.4元(2016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2元(周天生的生活费:21420元/年×5年×33%÷3,段纯英生活费为:21420元/年×5年×33%÷3),营养费酌定为4220元(211天×20元/天),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500元。事故致周炎汉人身伤害损失共计484279.95元。事故发生后,陈龙已向周炎汉支付赔偿款77894.68元,人财险华容支公司已向周炎汉垫付医药费10000元和支付先予执行款8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周炎汉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按已支付医药费减除10000元剩余按15%计算,经计算,周炎汉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3218.73元(154791.55元×15%)。人财险华容支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周炎汉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周炎汉伤情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龙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湘F68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湘F68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周炎汉的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病历材料,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周炎汉的居民身份证,华容县注滋口镇联合街道居民委员会关于周炎汉从业情况的证明和周炎汉与周天生、段纯英身份关系的证明,证人贾荣进、莫云芝的证词,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人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人财险华容支公司未对周炎汉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周炎汉已支付的医药费55756.63元、鉴定费2300元和鉴定意见评定周炎汉的后续治疗费13500元、康复费1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周炎汉护理、营养时间依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按211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周炎汉的误工时间只应自受伤之日(2016年7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13日),共计206天,对周炎汉请求按鉴定评定211天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周炎汉在城镇从事个体摩托运输,周炎汉请求误工费按116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周炎汉的误工费为23896元。周炎汉的护理费请求按116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周炎汉的护理费为24476元。周炎汉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周炎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60元。周炎汉系城镇居民,周炎汉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周炎汉至伤残评定之日已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事故至周炎汉八级和十级伤残各1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33%,经计算,周炎汉的残疾赔偿金为206474.4元。周炎汉之父周天生、之母段纯英在周炎汉评残前分别已年满87、86周岁,因年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照顾,其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生活开支,因此,对周炎汉请求支付其父母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天生、段纯英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周天生、段纯英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的生活费应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420元标准计算,周天生、段纯英虽生育4子,其赡养人为健在的3子女,扶养人数按3人计,参考周炎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3562元。周炎汉就诊治疗机构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经计算,周炎汉的营养费为4220元。周炎汉提供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考虑周炎汉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周炎汉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700元。本次事故致周炎汉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周炎汉的残疾情况,酌情确定周炎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周炎汉的鉴定费用2300元,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需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事故致周炎汉人身伤害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484279.95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炎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龙系湘F686**号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员,故陈龙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炎汉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湘F686**号小型轿车在人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周炎汉的损失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外,先由人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陈龙承担70%的赔偿,周炎汉自负30%的损失;陈龙担责赔偿周炎汉的损失,再由人财险华容支公司按在商业三者险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龙负责赔偿。周炎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60152.82元(医药费154791.55元-非医保用药金额23218.73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0元+营养费422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炎汉损失10000元;周炎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分别为298608元(康复费1000元+误工费23896元+护理费24476元+伤残赔偿金2064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2元+交通费、住宿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炎汉损失110000元;故人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周炎汉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周炎汉其余损失364279.95元(484279.95元-120000元),由陈龙按7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254995.97元(364279.95元×70%),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比例份额后金额为238742.85元[(364279.95元-非医保用药金额23218.73元),超出了陈龙驾驶湘F686**号小型轿车在人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由人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周炎汉损失200000元;因此,人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周炎汉损失32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人财险华容支公司已支付周炎汉赔偿款90000元应予抵扣。陈龙担责赔偿周炎汉损失剩余部分54995.97元(254995.97元-200000元),由陈龙负责赔偿款,陈龙已向周炎汉支付了赔偿款77894.68元,多支付的赔偿款22898.71元,由周炎汉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陈龙。对周炎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炎汉损失3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已付赔偿款9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周炎汉赔偿款230000元;二、由被告陈龙赔偿原告周炎汉损失54995.97元,被告陈龙已付赔偿款77894.68元,多付的赔偿款22898.71元,由原告周炎汉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陈龙;三、驳回原告周炎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0元,由原告周炎汉负担131元,被告陈龙负担3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巧 来源: